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其俊、冯天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其俊,冯天银,杨赛兵,储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73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储呈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其俊,男,1965年9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冯天银,女,1964年1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杨赛兵,男,1972年9月4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储呈,男,1981年3月21日生,住海安县。关于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与许其俊、冯天银、杨赛兵、储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许其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缘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鑫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冯天银、杨赛兵、储呈对许其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5元,由许其俊、冯天银、杨赛兵、储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鑫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1460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许其俊名下车辆及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