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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许青蓉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842号原告:许青蓉,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女。原告许青蓉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江宁区第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系争缝制设备的损坏程度和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江宁区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7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6台缝纫机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埂方村大埂头27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每台缝纫机代打1个木架,共计16个木架,由被告负责木架的包装。托运费为2,644元,包装费为2,228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货物损毁,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被告自愿订立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损毁的赔偿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在托运时选择保价3,000元,并在运单上签字,说明原告对于合同条款是全部理解和接受的。被告按照体积收取包装费用,原告未告知每件货物单独打木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6台缝纫机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埂方村大埂头279号。运单正面保价声明价值处有打印的3,000元字样,件数为16,包装处有“16木”“代打木架”字样,托运费为2,644元,保价费一栏中以小号打印字体标明“保价费24,综合信息服务费2,燃油附加费4,超远派送加收50,包装费2,248,送货费300”。托运人签名处以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字。运单背面《德邦服务条款》第9条以加粗方式载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被告接单后,将16台缝纫机打了2个木架进行运输。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告知16件货即日出发,金额5,272元。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告知2件货物正在送货。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短信、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无法对承运货物的损坏程度达成一致,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缝纫机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缝纫机均有损坏,残值为3,020元,维修费用共计62,730元。原告认为,原告未进行保价,也未支付保价费,运单上的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是被告自行机打的,并非原告书写,也未注意到保价费24元的字样。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5,272元的组成。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告知了原告保价事宜,保价声明价值是原告自己申报的,被告员工打印单据后,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运单上已经载明件数为16,则包装处的“16木”“代打木架”字样应为代打16个木架的意思,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并在运输途中导致货物损毁,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单上的支出明细与托运费共计5,272元,与短信通知的运输价格一致,系原、被告约定的运输价格。明细支出中包括了保价费24元,而运单的保价声明价值也明确记载为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签署运单之前已经通过运单上的打印字体获知保价费和保价声明价值的内容,其在寄件人处签字委托运输的行为,是对保价费、保价声明价值和运单背面服务条款的认可。原告选择对运输进行保价,接受了服务条款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货物残值仅为3,020元,维修费用高达62,730元,修复价值很小,应视为全部灭失,被告应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青蓉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许青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8.25元,减半收取计684.13元,由原告负担659.13元,由被告负担25元。鉴定评估费4,0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