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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叶战雷与徐州市晋豪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战雷,徐州市晋豪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943号原告:叶战雷。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系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万通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兆锦,系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虎,系公司职员。原告叶战雷诉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战雷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战雷诉称,2017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孝远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14KM+9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因交通受阻王辉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王德庆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与姚亚娟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辉、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叶战雷、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秦福臣、辽C×××××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刘浩受伤,四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孝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刘孝远车内的乘车人,因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12.34元。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辩称,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刘孝远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14KM+9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因交通受阻王辉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王德庆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与姚亚娟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辉、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叶战雷、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秦福臣、辽C×××××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刘浩受伤,四车损坏,苏C×××××(苏C×××××)号重型货车运输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孝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德庆、王辉、姚亚娟无责任,叶战雷、秦福臣、刘浩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叶战雷受伤后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髓损伤等,住院12天,二级护理;诊断书记载:病情明显好转后自动出院。2017年3月13日,原告叶战雷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该医院诊断书记载:叶战雷经治疗的颈部、胸部疼痛明显好转、减轻,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叶战雷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3455.78元。原告叶战雷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叶战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刘孝远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运输队,刘孝远是雇佣的司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战雷对刘孝远、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叶战雷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3455.78元;2、护理费:叶战雷住院36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元×36天=366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叶战雷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3600元;4、误工费:原告叶战雷的住院36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计算,14286元÷365元×36天=1409.03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32626.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叶战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战雷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叶战雷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的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孝远是徐州市晋豪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叶战雷的经济损失32626.6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战雷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为原告叶战雷垫付的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叶战雷应予返还。对原告叶战雷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赔偿原告叶战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26.65元。二、原告叶战雷返还给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垫付的治疗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战雷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徐州市晋豪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的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