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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包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150号原告: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647.09元(医疗费8157.09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在崆峒区公园路巴将军饭店门口,案外人王延祥与被告索要欠账时,俩人发生撕扯,原告劝阻拉架时,原告踢到被告,被告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原告的右足背部划了一下,王延祥阻拦时,被告又朝王延祥的右腿关节内侧划了一下,致原告及王延祥受伤。原告前往平凉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随诊治疗14天拆线,术后4周去除石膏固定,开始下地行走,休息3个月。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和朋友王延祥行至崆峒区公园路巴将军门口时碰见被告,王延祥与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王延祥用拳头击打被告的头部,包某用半截砖头殴打被告的背部,并用半截水泥砖头砸在了被告的左小腿上,原告用右脚踢被告时,被告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原告的右足背部割伤,王延祥用右脚踢被告时,被告将王延祥的右腿关节内侧割伤。原告前往平凉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诊断为:胫前肌腱断裂;第1、2趾伸肌腱断裂;足背动脉、神经断裂。共支出医疗费8157.09元。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禁止右足负重,术后4周取除石膏托固定,开始下地行走活动。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于2017年1月14日对被告作出崆公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平凉广济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且与案外人一起率先殴打被告,方引起被告持水果刀割伤原告的后果,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81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60元,护理费核定为94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885元(住院9天,术后拆线14天,术后4周去除石膏托固定,共计37天,每天10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47.0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60%,即8068.25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包某承担176元,被告张某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永清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