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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521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孙桥口行政村朱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74********。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4000元及利息770.7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147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7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据以表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借款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包括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登记表,借款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丈夫的父亲所借,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73%,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经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元及利息770.7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