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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住陇南市宕昌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2017年2月9日来到皋兰准备打工,租住于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杨某某家。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身上带的钱花光后还欠房东的房租和借房东的钱,遂产生抢劫念头。2017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皋兰县石洞镇天添庭院斜对面路边,持瓦刀威逼路人魏某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提包,因包中无钱遂将该包扔进垃圾堆中。2017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皋兰县石洞镇天添庭院斜对面路边,持瓦刀砍伤被害人魏某甲手背,威逼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及包内73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将73元现金拿走后将该包扔到一巷道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魏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受害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董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其作案动机等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川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