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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宓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瓦村。法定代表人:马素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云飞,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宓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宓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宓云飞曾向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宓云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宓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30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宓云飞自2015年12月份到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从事烧成工作,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拖欠宓云飞工资3055.00元拒不支付。2017年1月16日,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宓云飞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欠宓云飞工资款305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资款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应当支付,故对于宓云飞要求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30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原告宓云飞工资款3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主张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且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宓云飞的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