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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裴桂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文英,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桂峰、朱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9时50分许,在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办公楼前,被告人尹某某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期间,李某某用脚踹尹某某时,被告人尹某某将李某某的右腿抱住并上抬,将李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部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尹某某因与其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裴桂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具体理由为:(1)从防卫意图看,尹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这一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2)被害人追打并猛踢被告人,存在现实不法侵害;(3)李某某追赶上尹某某用右脚猛踹向尹某某胸部,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已然存在;(4)被告人尹某某抱腿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李某某,是不法侵害人。(5)被告人尹某某面对被害人一方的持续殴打一再避让,当李某某奔跑着猛抬右腿踢向被告人时,被告人本能的抱住李某某踢来的右脚并没有对其实施任何加害行为,采取的反制行为与李某某的侵害行为程度相当。2、根据被害人膝盖部位CT片,其存在陈旧性的半月板磨损症状,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病患因素对伤害后果的影响。3、被告人平时奉公守法,无犯罪前科。其辩护人朱文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某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不法侵害,但从防卫结果看,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被害人损害,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主动报警,跟随出警民警到黄楼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与王某某陪同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与李某甲、黄某某陪同李某乙共同到达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处理有关交通事故事宜,双方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因保险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尹某某,继而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某甲、黄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参与对被告人尹某某的殴打。被告人尹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追赶并跳起用脚踢踹被告人尹某某时,被告人尹某某遂将李某某的右腿抱住并上抬,致李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部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到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检查费、护理费23551.33元。结合李某某的具体病情和诉讼请求,李某某因被告人尹某某的伤害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1.33元、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9天)、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998.5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自愿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并已交纳在案。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18元/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述称,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兄弟李某甲、妹妹李某乙、妹夫黄某某在交警队给处理一交通事故,对方去的一个小青年在边上一直唠叨走保险,其就生气了,拿着事故鉴定书打了他的脸一下,其俩人就打了起来,被告人用拳头打了其嘴一下,将其嘴给打伤,还将其脖子抓破了,后来其妹妹、妹夫、弟弟都上了手,他们一方的人一直拉架,其中一个人将其抱住后,其还将他摔倒在地上了。后来这个青年就往北去了,其就过去朝着他踹了一脚,他一把将其脚给抱住了,一拉,其左腿拧了一下,就倒在了地上,其起来后到了栏杆处没有站起来,一下就蹲在了地上,其妹妹、妹夫看到这个小青年将其摔倒在地上,就去追着打这个小青年,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后来其被送往医院。2、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2016年12月28日9时50分许,在青州市黄楼镇建德村南青州市交警大队二中队办公大楼前面的空地上。为了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其一方的人和对方吵起来,发生争执打的架。前段时间临朐的一个男子(马某某)开车撞了其父亲,事故由青州市交警二中队处理,今天上午交警队通知双方到场处理交通事故:其和妹妹李某乙、妹夫黄某某、哥哥李某某到二中队处理事故,对方有马某某还有一个瘦高个青年男子以及一个较矮的中年男子到场,现场双方协商事故赔偿,在大厅里的时候对方那名瘦高个青年男子态度就不好,说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一方人一听很生气,就吵了起来,在大厅外面的空地上李某某与瘦高个青年男子,争吵过程中,对方那名瘦高个青年男子就用手指划,李某某就用拿着鉴定意见书的右手打了对方青年男子面部一下,对方青年男子就开始朝李某某动了手,他俩互相用拳朝对方脸上身上乱打,其看到瘦高个青年男子将李某某嘴部打破了,对方瘦高个青年男子与李某某还是打在一块,马某某还有对方那个中年男子就过去拉架,拉开之后,对方瘦高个青年男子与李某某还是吵,吵着吵着就看到李某某朝北走了几步抬起右脚朝对方那名男子胸部踹了一脚,对方那名青年男子用手抱住李某某的右脚将李某某摔倒在水泥地上,其一看这样,其与妹夫黄某某、妹妹李某乙就围上去朝青年男子身上用拳各打了几拳。记得其是用拳打在对方男子胸部,之后对方男子就跑了,其妹妹与妹夫就去追着撕把瘦高个青年男子,这时交警过来制止了打架,之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其口头传唤到了黄楼派出所。(2)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均证实李某某抬起右脚朝对方那名男子胸部踹了一脚,对方那名青年男子用手抱住李某某的右脚将李某某摔倒在水泥地上。(3)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马某某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上午,因为其前两天开车撞了青州五里的一个老人,其和尹某某、王某甲去交警队处理该事,对方当事人的女儿、女婿、儿子还有中年男子去了,交警下达了责任认定书并让双方出去商议,其就说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对方那个女的嫌其不去看对方,其和尹某某现对方理论,当时对方那边那个中年男子用手中的责任认定书打了尹某某,尹某某也还手,其就过去挡着,结果被那个中年男子摔倒了,那名中年男子又过去和尹某某打成堆了,后来其看见那名中年男子跑过去用脚踹尹某某,结果被尹某某抱住脚了,那名男子就坐在了地上,尹某某就撒了手,这时那三个人就跑过去打尹某某,其就跟着过去拉仗,那个女的打了其脸两巴掌,后来交警出来制止了。(5)王某甲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上午,其和尹某某、马某某一块去二中队处理事故,后来为保险的事,尹某某和对方一中年男子打成堆了,马某某就过去拉架,对方的人也围着打尹某某,从交警门口打到检测线那里,其就上前拉架,拉不开其就去吆喝交警,后来交警出来制止了,后其看见对方一个人歪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歪倒的没看见。3、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青公刑鉴伤字[2017]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部半月板破裂,伤情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接警信息、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事发后打110报警,但未表明本人身份及打架详情。5、被告人供述尹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马某某、王某甲来到二中队处理事故,在中队里处理完了后双方出来商量保险的事情,跟对方没商量成,吵了起来,李某某上来用拳头打其脸,其一直是在躲着,他还一直打,当时跟他一块来的家属也来打其,马某某和王某甲一直给拉着,马某某在给拉的时候被这个男的摔倒在地上了。后其就躲着往北跑,在栅栏口那里时李某某就跑过来抬起脚踹其,其一把将他的右腿抱住往上一抬,他的左腿一别就摔倒在地上了,他的家属还来打其,其就跑,跑到了北边去了,后来交警同志出来制止了双方打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手段进行防卫,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裴桂锋所作“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辩护人朱文英所作“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纵观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的冲突过程,首先,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冲突先动手击打被告人尹某某面部,继而被告人尹某某还手与李某某厮打,在此阶段,被害人李某某首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其亲属亦积极上前殴打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在双方厮扯过程中保持了一定的克制,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后退欲撤出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的厮扯,且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往不同方向躲避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的接触,在此阶段被告人尹某某确已停止了侵害,而被害人李某某在明知对方确已停止侵害的情况下仍然不依不饶,助跑上前抬脚蹬踹被告人尹某某,被被告人尹某某抱住其腿,从而引发本案的损害后果。此时,被告人尹某某面对被害人李某某助跑上前的蹬踹行为,及时抱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腿,系为保护自已的人身权利,面对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要求对防卫行为的方式、程度、造成后果的轻重等有大致认识,从而使自己的行卫行为能控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条件之内,不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重大损害,在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抱住被害人李某某右腿后,将李某某的右腿使劲往上抬使其左腿膝关节处发生弯曲变形,致李某某整个身体失去平衡,而重重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部半月板破裂,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防卫行为时,为追求防卫目的实现,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在明知其使劲往上抬被害人右腿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较大损害的情况下,仍然执意实施该行为,放任过当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过当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二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裴桂锋所作“根据被害人膝盖部位CT片,被害人存在陈旧性的半月板磨损症状,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病患因素对伤害后果的影响”的辩护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朱文英所作“被告人主动报警,跟随出警民警到黄楼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用其手机“133***9877”拨打“110”报警电话,虽未表明本人身份及打架详情,但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出警民警到青州市黄楼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其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据其实际住院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66001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系防卫过当,本院亦依法减轻被告人尹某某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尹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999.29元(25998.57元×50%)。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