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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孙某某、高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某,孙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荆蕾、刘业晨,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武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临沭县公安局。同年9月29日,经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9日。同年12月29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人高某。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婷婷、李亭亭,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高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荆蕾、刘业晨、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浩浩、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杨婷婷、李亭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山东省曹县大集乡葛楼村的葛某某(另案处理)受上官某科(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在山东各地发送”95599”、“10086”诈骗短信。后葛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为其发送诈骗短信。同年7月2日至8月5日,孙某某、赵某某先后租用鲁E598**车,E75444车辆,组织“张某”、“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根据葛某某的指令,多次驾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济宁市汶上县、泰安市肥城市、宁阳县、莱芜城区、广饶县、东营市东营区、利津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等地,用伪基站设备,发送“95599”“共发送诈骗信息17天,发送诈骗信息221万条。同年8月1日,孙某某与他人驾驶鲁E598**小型轿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发送95599诈骗信息。当日13时许,沂水县道拖镇南下庄村村民王某垒收到一条短信:“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8:59分将从您的卡上扣除信用卡年费1980元,如有疑问详情咨询客服电话05318764****。”15时21分,王某垒根据短信提示拨打电话,听信接线员的指令,致使其银行卡中人民币29789元被骗走。同年7月底,赵某某向被告人高某介绍发送诈骗信息牟利,同年8月1日、2日、3日,高某与赵某某驾驶鲁M73W**现代牌车辆到齐河县、济阳县,在葛某某的指示下,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短信,发送诈骗信息389838条。同年8月3日,赵某某离开后高某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8月4日、5日、6日、10日高某、孙某某继续驾驶鲁M73W**北京现代车,在葛某某的指示下,到山东省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齐河县、夏津县、武城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以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移动的名义发送虚假诈骗短信519784条。同年8月10日,高某与孙某某驾驶鲁M73W**北京现代车,在葛某某的指令下,分别在夏津县、武城县以“95599”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短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9:59分将冻结您名下全部银行卡,详情咨询053185974632。”夏津县夏津镇后赵庄村269号村民赵某春在收到短信后,根据短信提示拨打电话,听信接线员的指令,致使其建设银行卡中的1011元被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之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高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上报短信数量可以更改,实际发送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发送短信的数量要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荆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组织张某、崔某某等人交叉结伙发送95599诈骗短信,共发送17天,共计发送221万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与高某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发送诈骗短信389838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许浩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某、赵某某组织张某、崔某某等人交叉结伙”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指控“用伪基站设备,发送95599诈骗信息,共发送诈骗信息17天,发送诈骗信息221万条”有异议,具体如下:(1)被告人实际发送诈骗信息的天数少于17天。(2)葛某某通过超级网银向孙某某转账的5000元,不是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得到的报酬,是葛某某为处理高某被抓的事而向赵某某和孙某某的转款,该款不应计入作为计算发送诈骗信息天数的打款次数中。(3)公诉机关指控发送诈骗信息221万条多于实际发送的条数。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孙某某与他人驾驶鲁E598**小型轿车到山东沂水县发送95599诈骗信息,导致王某垒被诈骗人民币29789元的事实存疑。4、量刑部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杨婷婷、李亭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高某发送的诈骗短信条数存在重复计算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计算的短信条数多余被告人实际发送的短信条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与赵某春受害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山东省曹县大集乡葛楼村的葛某某(另案处理)受上官某科(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在山东各地发送”95599”、“10086”诈骗短信。后葛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为其发送诈骗短信。同年7月2日至8月5日,孙某某、赵某某先后租用鲁E598**车,E75444车辆,与“张某”、“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根据葛某某的指令,多次驾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济宁市汶上县、泰安市肥城市、宁阳县、莱芜城区、广饶县、东营市东营区、利津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等地,用伪基站设备,发送“95599”“共发送诈骗信息15天,发送诈骗信息195万条。2016年8月1日,孙某某与他人驾驶鲁E598**小型轿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发送95599诈骗信息。当日13时许,沂水县道拖镇南下庄村村民王某垒收到一条短信:“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8:59分将从您的卡上扣除信用卡年费1980元,如有疑问详情咨询客服电话05318764****。”15时21分,王某垒根据短信提示拨打电话,听信接线员的指令,致使其银行卡中人民币29789元被骗走。2016年7月底,赵某某向被告人高某介绍发送诈骗信息牟利,同年8月1日、2日、3日,高某与赵某某驾驶鲁M73W**现代牌车辆到齐河县、济阳县,在葛某某的指示下,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短信,发送诈骗信息389838条。同年8月3日,赵某某离开后高某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8月4日、5日、6日、10日高某、孙某某继续驾驶鲁M73W**北京现代车,在葛某某的指示下,到山东省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齐河县、夏津县、武城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以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移动的名义发送虚假诈骗短信519784条。2016年8月10日,高某与孙某某驾驶鲁M73W**北京现代车,在葛某某的指令下,分别在夏津县、武城县以“95599”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短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9:59分将冻结您名下全部银行卡,详情咨询053185974632。”夏津县夏津镇后赵庄村269号村民赵某春在收到短信后,根据短信提示拨打电话,听信接线员的指令,致使其建设银行卡中的1011元被骗走。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伪基站两部、手机六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台,经被告人辨认为其诈骗所使用。(二)书证(1)葛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宗。证实葛某某向高某、孙某某转款的事实。(2)葛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账号:6217994500002312719时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2日,内容显示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向其账户存入8000元,系赵某某、孙某某分两次购买伪基站的付款记录。(3)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张。账号6212261615000341556.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至8月24日,其中2016年7月2日转账8000元用于购买伪基站设备。(4)高某手机内储存的照片材料一宗。被告人高某通过2015灿鸿GSMS900系统发送诈骗短信的页面截图。(5)高某、孙某某驾驶的作案车辆和伪基站照片材料一宗。系被告人高某、孙某某驾驶的鲁M73W**北京现代牌车车辆照片和车上装载的伪基站照片。(6)高某驾驶的鲁M73W**在夏津县城区的活动轨迹图以及路面卡口监控照片一宗。(7)被告人高某OPPO手机内与平淡生活的QQ聊天记录。证实高某通过该QQ号码的指示,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8)电子物证实验室勘验报告书一份。(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宗。证实孙某某、赵某某、高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害人姜某选收到的短信截图照片。(11)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葛某某在7月2日至8月10日向孙某某账户内转账2500至4000元不等,共打款17次,共计47180元。(12)车辆租车合同。(13)车辆行驶轨迹。鲁E598**临沂行驶轨迹。内容显示2016年8月1日,该车在临沂地区的轨迹。其中,13:46:54,该车在省道274KM200M出道托镇永胜门。该地系被害人王某垒的住所地。(14)被害人王某垒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王某垒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到刘梦军(6228481709349750674)账户29789元。(15)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自2016年7月3日至8月10日,葛某某向孙某某转账17次17日,金额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16)搜查笔录在孙某某家中门口墙角发现一个装有伪基站发射设备的塑料袋,在塑料袋内装有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套,手机两部。(1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涉案伪基站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不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符合不合格;调制和宽带噪声产生的频谱不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18)武城县公安局电子物证实验室勘验报告书,对被告人手机进行了数据恢复和信息提取。(19)抓获经过。2016年8月10日15时许,武城县公安局接市局指令:武城县城区中医院附近有“伪基站”车辆活动。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武城县城区向阳南路与古贝大街交口北100米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W73W**的现代伊兰特汽车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盘查在其车中发现发送虚假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套,该局民警立即将车内人员高某、孙某某抓获,并带至武城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同年8月22日8时许,赵某某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赵某某供述伙同孙某某在东营市、利津县等地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提供孙某某居住地址,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东营市东营区现河凯泽花园小区5号楼西安远301室将孙某某抓获归案。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赵某陈述,其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一条农行发给的短信,对方称其身份证信息泄露,别人用其的身份证办信贷卡贷了10万元,需查询其名下的所有银行卡,并按照对方的操作给对方转了1011元钱。内容为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9点59分将冻结您名下全部银行卡,详情咨询053185974632,这个短信当时的发件人显示的号码就是95599。(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8月1日13时29分,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温馨提示:截止今日18:59分将从您卡上扣除信用卡年费1980元,如有疑问详情请咨询客服电话:05318764****”,15时21分,王某某根据短信提示拨打电话,听信接线员的指令,致使其银行卡中人民币29789元被骗走。后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高某燕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曾有一辆二手车,是银白色的,车是什么牌子什么型号的记不清楚。高某曾经在买房的时候给其借过一万块钱。(4)证人葛某某证实,其介绍孙某某购买伪基站教其使用发送诈骗短信,并知道孙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干,他们具体发送多少其不知道,因为机器是可以调数的,转发给其的是一天6、7万条,有时1、2万条。从中间赚了有3000元左右,孙某某挣了一万多。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葛某某介绍用伪基站给老板发送短信,先后去过济南、潍坊、滨州、淄博、临沂、泰安、聊城。使用QQ号1445085717,昵称为太岁,和上家“努力”联系。我和高某一起发送信息是在2016年8月初,发送的信息内容是银行信息,是农业银行95599的,发送多少条我记不清了,因为发送条数可以改。(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赵某某通过其联系葛某买了两台机器,葛某教会并带其去广饶和寿光等地,发信息两天,之后学会后拿着机器回去教会了赵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出去干了几天,和赵某某去过东营市河口区、淄博市、临沂市的沂水县、潍坊市等地方,干活都是通过QQ号联系安排干活的。和葛某一起出去发了两天,我和赵某某一起出去发了有三、四天。是葛某先教会我,我又教的赵某某。(3)被告人高某供述,通过其姐夫赵某某购买伪基站并受网名“努力”等人指挥发送诈骗短信,报酬对方都是给其打到银行卡上,每天发送多少虚假短信我没有记录,但是每次发完以后我都截图给上家发过去。一共干了七天,总共发送了十万五千条左右。共赚了一万三千元。(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高某发了4天诈骗短信,分别是8月4号、5号、6号和10号,高某通过QQ号和上线联系,高某负责开车,我负责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去什么地方都是高某说的算,在什么地方发送短信也是他说了算。听高某说一共发送了七、八万条诈骗短信了。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数量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中提取其名称为“太岁”的QQ号与葛某某使用的“努力”的聊天记录,其中7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努力质疑太岁“就发了5000条?”太岁称“每到5000条就改条,排着来发的,下面那个是第26个5000。这样计数是为了万一出事了好说话。”据此确定7月25日,孙某某发送短信的数量为13万条;根据从被告人高某手机中提取高某在8月1日当日的聊天记录,结合高某供述更改的条数认定其当日发送的诈骗短信为129946条。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二被告人发送信息17天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应认定发送信息为15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8月1日,孙某某与他人驾驶鲁E598**小型轿车到沂水县发送95599诈骗信息,导致王某垒被诈骗29789元”事实存有疑问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E598**在临沂实施发送诈骗短信的行驶轨迹。内容显示2016年8月1日,该车在临沂地区的轨迹,其中,13:46:54,该车在省道274KM200M出道托镇永胜门,而该地系被害人王某垒的住所地。8月1日13时29分,被害人王某垒收到95599农业银行发来的一条诈骗短信,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发送短信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收到的诈骗短信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驾驶车辆所发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在2016年8月10日在夏津县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发送虚假短信骗取赵某春101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春的陈述、侦查机关提取的2016年8月10日高某驾驶的鲁M73W**在夏津县城区的活动轨迹图以及路面卡口监控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高某与孙某某骗取赵某春1011元现金的事实。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高某、孙某某经葛某某受上官某科等人的指示为其发送指定内容的诈骗短信,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四被告人系受上线老板的雇佣、指挥、安排,协助实施诈骗短信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属投案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址,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高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利用发送诈骗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发送诈骗短信2339838条,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发送诈骗短信1950000条,诈骗钱款29789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发送诈骗短信909622条,诈骗他人钱款1011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发送诈骗短信519784条,诈骗他人钱款1011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伪基站两部、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垒损失人民币29789元、责令被告人高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春损失人民币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