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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熊红艳、冯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红艳,冯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艳,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华,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熊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红艳、被上诉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红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11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答辩请求,纠正原判不当;2.涉案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原审对于上诉人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而写的借条事实没有认定;2.原审对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借条的借款真实性没有认定;3.原审对于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已将手机还给了被上诉人而无法收回欠条的事实没有认定;4.原审对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亲人多次骗取大量金钱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法律文书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法律文书中存在用词错误或不当、数字不准确等问题。词语“本”和“本金”、“给付金钱”和“应还本息”概念不清,数字金额“28000.00”和“29800.00”、“32988.00”和“32998.00”、“4998.00”和“4988.00”混用,应予纠正。冯国华辩称,熊红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恐吓她,而且完全是被她骗了。冯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988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国华、熊红艳原系同居关系,后双方关系恶化分手。2014年8月2日,熊红艳向冯国华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冯国华一部手机苹果手机,一星期还新的4998熊红艳2014年8月2日”2016年5月18日,熊红艳向冯国华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冯国华贰万捌仟元注(2016年5月18日-7月18日每月付两仟,另,贰万肆8月18日-10月18日最后一次付清,8月18日-10月18日期间冯国华不能变,不能随时要钱)熊红艳2016年5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红艳向原告冯国华借款28000元,并下欠原告冯国华手机款4998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予以佐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冯国华主张被告熊红艳向其偿还32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熊红艳向原告冯国华偿还32988元及利息(分别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熊红艳于2016年5月18日向冯国华出具的借条是否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二、手机款4998元是否已归还。熊红艳认为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冯国华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提交了《告示》、情况说明,但是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借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事实,且其没有其向相关机关报案的记录。熊红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熊红艳上诉称苹果手机已还给冯国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该手机欠条原件仍在冯国华手上,故该上诉所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熊红艳向冯国华借款28000元,并欠手机款4998元,有借条及欠条予以佐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冯国华向其亲人多次骗取大量金钱这一问题,本案中没有具体的诉求,且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熊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熊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邱爱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