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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文君与何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君,何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797号原告:徐文君,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维,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徐文君诉被告何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维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6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何维维以做生意、还别人钱、还银行贷款、还信用卡还房贷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将名下购房合同和所有证件予以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维维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文君从事拆迁项目工作,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何维维认识,2016年下半年,被告何维维以偿还他人债务、还银行贷款、还信用卡以及缴纳房贷、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6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及支付宝转账方式予以给付,后被告何维维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文君现金360000元,月息两分,用于资金周转,如还不上,本人愿意用名下房产抵押或卖掉来还清借款”,并将其身份证、银行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交给原告徐文君,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后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对证人孔某、叶某、王某的询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文君与被告何维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何维维向原告徐文君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何维维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息两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文君起诉要求被告何维维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君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何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洲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维维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且借条约定利息是月息两分;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联通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明该微信号确为何维维本人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何维维给付款项,被告何维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何维维身份证原件一份、银行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维维自愿将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交付原告持有,作为保证还款方式;5.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维维为借款提供了保证;6.证人孔东、叶灿、王磊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