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晓红与李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红,李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88号原告:白晓红,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祥,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位秋冬,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之母。原告白晓红与被告李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李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位秋冬、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00元及应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购买轿车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被告在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又分三次借给被告款8600元用于偿还分期本息。2017年元月份,因原、被告闹矛盾后分手。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予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乃祥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同居析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万元,并声称: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阳谷租房同居生活。2016年6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购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支付车贷2万元。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又编造了:201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购买轿车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被告在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又分三次借给被告款8600元用于偿还分期本息。两次起诉前后矛盾,究其原因在于2014年6月份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张工商银行卡(62×××16、62×××82、62×××90)始终由被告持有使用并向里面存钱。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阳谷站前街清河东路经营的“家家牧场鲜奶吧”门市转让给李贵龙,所得转让费55000元存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2016年6月26日,被告的一辆星光五菱汽车卖给周立强,所得28000元钱也存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另外被告父母平时给的一万多元也都存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总计10万余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利用存入原告工商银行卡里上述款项,在聊城北斗广汽本田汽车店购买了本田雅阁一辆,另外支付了3万多元的车辆购置费等费用。直到现在购车贷款58000元被告已经分期偿还了12个月,下余12个月分期尚没有偿还。并不是像原告第一次说的:双方共同出资购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支付车贷2万元。也不是原告现在说的:1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购买轿车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被告在交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又分三次借给被告款8600元用于偿还分期本息…。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用于购买本田雅阁汽车的资金虽然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卡内取出,但是资金完全是被告个人的,根本没有原告一分钱。三、原告之所以一再起诉被告要钱,关键在于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2016年5月份又与李台镇李贵敬的儿子订婚同居生活,并且原告还隐瞒了与李台镇关门口村的男子有私生女儿的事实。并且原告谎称其父亲患有癌症晚期,兄弟打人等借口多次向被告的父母要钱。原告还以给被告的姐姐找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告的姐姐现金三万余元。阳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原告虽退还了三万元,取得了谅解,但是仍被公安局处于刑事拘留15天的处罚。正因为如此,原告才如此费心机的要求被告给她钱。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认为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6月27日向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所支付10万元的事实情况,该证据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四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被告购车款10万元的事实情况,证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打款2700元,用于偿还被告车贷本息的事实情况,证明2016年8月26日以同样的理由和账号原告向被告打入现金2700元的事实情况,2016年9月27日以同样的理由和账号原告向被告打入现金2600元的事实情况,2016年10月27日以同样的理由和账号原告向被告打入现金6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1、不是原件,原件在被告李乃祥手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62×××16工商银行卡始终由李乃祥持有,在购车时李乃祥办理所有手续,所以李乃祥在上面签字。2、该证据证明交易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份。3、原告的证明目的与(2017)鲁1521民初1041号卷宗陈述的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2017)鲁1521民初1041号卷宗陈述的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证明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该银行卡始终由被告持有使用。2、被告的购车手续一套,证明被告支付了购车费用。证据一:无异议,都是原告的名字开设的银行卡,但购车时银行卡在原告手中,由原告支付的购车费10万元。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一起去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该10万元系用原告名下的账号为62×××16工商银行卡付款,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P×××××。车辆购买后,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52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7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用上述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7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用上述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6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用上述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600元。2017年元月份至2月份期间,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分手。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同居析产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因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并未同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52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被告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用原告名下的账号为62×××1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首付款至汽车销售公司,后原告又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8600元,在本院审理(2017)鲁1521民初1041号案件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虽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并未同居生活,故应认为账号为62×××16、62×××52工商银行卡的1086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上述款项购买车辆后,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综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其持有原告银行卡期间自己存入的款项,上述款项应属于被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晓红偿还借款108600元。二、驳回原告白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