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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单县终兴镇孔店村村委会、李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县终兴镇孔店村村委会,李慎华,刘啸,吴彬,刘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26号异议人:单县终兴镇孔店村村委会。负责人:彭元勋,申请执行人:李慎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刘啸,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吴彬,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刘向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本院在执行李慎华与被告刘啸、吴彬、刘向阳、王海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单县终兴镇孔店村村委会对单县法院(2017)鲁1722执1331号执行裁定书之四和(2017)鲁1722执1331号执行裁定书之五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内容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70内存款人民币102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被执行人刘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内存款人民币102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单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刘啸的私人存款,而是我村的捐资助学款。提交了以下证据。单县终兴镇孔店行政村证明1,证明村民大会推选刘啸等为捐资助学村民代表,任德华为会计,刘啸管理现金会计,马旭东、彭元成负责监督。2、刘啸身份证号,在捐资助学活动中系该村代表和校方代表,负责捐款收取和保存。共捐款金额为95240元。存在刘啸卡号是62×××17和62×××70两卡中。经前一段开支现尾号817卡中现余款21595.16元,尾号870卡中现余款25005.25元,两卡共余46600.41元,本款系孔店村村民及学校公有财产。3、孔店村捐资助学交款人员名单、金额及捐款时间明细复印件。4、孔店村捐资助学支给村民青苗款及地租款明细和收据。5、终兴镇孔店村捐资助学所建功德碑记载的村民捐资情况的功德碑影印件,记录了村民捐款姓名和数额。6、村民代表证明,说明涉案两账户系捐资助学公示的公共账户。异议案件立案后,给申请执行人李慎华送达了异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没作答辩。本院查明,李慎华与被告刘啸、吴彬、刘向阳、王海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172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慎华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累计不得超过15000元);二、被告吴彬、刘向阳、王海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彬、刘向阳、王海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啸追偿。2017年7月25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慎华申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2017)鲁1722执1331号之四和(2017)鲁1722执1331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70和62×××17账户内的存款。分别是21595.16元和25005.25元。异议人单县终兴镇孔店村村委会以该款系其村的捐资助学款,并非刘啸的私人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以上六份证明材料,证明该两银行卡存款的来源系村民捐资,支出有村支书签字,领款人打条,管账会计任德华记账。被执行人刘啸提供了村民捐资助学收入记录明细,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核对相一致,同单丰路边上所建公德碑记载的交款数目及人员亦相符。李明恩等22人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和62×××70是孔店村捐资助学公示公共账户,以此证明该涉案账户不是刘啸本人私人账户。本院对村民代表任德华及村支书朱启计进行了调查,任德华认可自己在捐资助学活动中被推选为会计,负责管账,刘啸被推选为现金会计。与村支书朱启计叙述一致。村支书还证明该涉案账户原来在其大队部公示栏里张贴公布。另查,刘啸账号62×××70卡,系2015年1月1日开卡。62×××17卡,系2016年4月7日开卡。刘啸提供的捐资助学收入明细记录最早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经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县支行62×××70卡在2016年4月9日前该卡账户余额为208.92元。62×××17卡号,当时账面余额为0。合议认为,一、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之间有一定关联性逻辑性,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及与本院调查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执行的事实。三、能确认刘啸是捐资助学现金会计,涉案账户有李明恩等22人证明该账户为孔店村捐资助学公示账户。通常情况下,存款在谁名下即为谁为所有。但该案异议人所提款项虽然存在刘啸名下,但通过终兴镇孔店村村民代表推选其为捐资助学现金会计,对其账户公布等一系列的行为,该刘啸名下的这两卡有一定的特定性,且有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公德碑影印件、收支款的明细相互印证。该两账户上的存款就不能简单认定系被执行人刘啸个人财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正确认定账户款项的权利人。因此,该案不宜对被执行人刘啸在62×××17和62×××70两账户上现存款采取冻结、划拨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执1331号执行裁定书之四和(2017)鲁1722执1331号执行裁定书之五冻结被执行人刘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70、62×××17账户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