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魏弟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魏弟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昌大道胜田广场。代表人:张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李建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弟弟,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魏弟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弟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弟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84,365.1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拖欠的透支利息为12,273.48元、滞纳金为12,864.75元,2017年1月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魏弟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80元。上述二项暂计金额为212,783.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魏弟弟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魏弟弟为了装修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单元房产,与福清揽胜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福清揽胜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并支付装修首付款70,000元。剩余装修款250,000元,由被告魏弟弟与原告下属福清高山支行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领的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透支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提交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弟弟于2015年1月28日持上述信用卡在原告处刷卡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刷卡指令于2015年1月29日将专向分期付款金额250,000元转账支付给福清揽胜装饰有限公司。但被告魏弟弟此后未能依约还款,其从2015年9月4日第7期还款出现不足额还款,此后虽偶有还款,但均不足额,且从2016年4月4日最后一笔66.67元还款后就未再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及“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为标准,滞纳金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月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84,365.18元、透支利息12,273.48元、滞纳金12,864.75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弟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魏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一,被告魏弟弟(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福清高山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有: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条款。其中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中约定有,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等条款。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有,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条款。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基本费用一栏中约定有,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2015年3月6日,被告魏弟弟向原告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28,7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28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魏弟弟在2015年9月20日支付透支利息0.01元。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被告魏弟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65.18元。另查明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系原告下辖的二级支行,该支行的所有对外法律诉讼事务等均需由履行管辖行职能的原告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处理。另查明三,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是由日息和复利组成,复利是按月计收,日息、复利均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福清揽胜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收据复印件、交易凭证系统截屏打印件及对账单、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情况一览表、信用卡预警及监控系统查询信息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信息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客户贷记回单、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银监复[20××]××号)、关于福清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通知(闽中银发[20××]××号)、《关于我行辖属机构隶属关系的报备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魏弟弟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魏弟弟使用该款后,已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魏弟弟在2015年9月20日支付透支利息0.01元,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有原告向被告魏弟弟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其中透支利息由日息和复利组成,复利按月计收,日息和复利均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及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的透支利息(应扣除2015年9月20日已支付透支利息款0.01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前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已经不得再计收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的透支利息已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的透支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弟弟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8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弟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本金184,365.1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应扣除已支付透支利息款0.01元)。二、被告魏弟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魏弟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吴善德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