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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波诉被告肖武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肖武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726号原告:李小波,男,1982那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教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武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号**栋***号。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附二楼7号。法定代表人:肖武明,职务不详。原告李小波与被告肖武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添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武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武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40万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添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肖武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肖武强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指定将出借借款支付到李军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账户,卡号为41006228032123333,另约定由被告添诚公司对借款8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转账80万元至被告肖武强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武强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武强、添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平安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肖武强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以及被告添诚公司为肖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肖武强出具《借条》,载明“因临时周转,我肖武强(身份证号:511027197706140412)特向李小波(身份证号:510125191210095810)借款人民币¥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正),并委托李小波于2015年9月10日向李军(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卡号:4100622803212333)转账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我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正。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肆拾万元正。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肖武强的捌拾万元正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肖武强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添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李小波向指定收款人李军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账号为4100622803212333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80万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武强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武强却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武强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肖武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添诚公司承诺为被告肖武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分别于2018年4月1日和2018年5月1日终止,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添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添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武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波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武强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5.5保全费4770元,共计10885.5元,由被告肖武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