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高志忠、李宝娃、胡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娃,高志忠,呼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29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宝娃,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高志忠,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呼彦兵,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呼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忠到庭,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呼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按11.437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呼彦兵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7.6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呼彦兵提供担保。借款期内由政府贴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呼彦兵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娃、高志忠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另被告呼彦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其同样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宝娃、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1.437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呼彦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宝娃、高志忠、呼彦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