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00423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皮建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皮建忠,郭春倩,谢玲玲,马福亮,黄骅市利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423号之九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XX华,行长。被执行人皮建忠,男。被执行人郭春倩,女。被执行人谢玲玲,女。被执行人马福亮,男。被执行人黄骅市利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立村。法定代表人马福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皮建忠、郭春倩、谢玲玲、马福亮、黄骅市利丰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皮建忠、郭春倩、谢玲玲、马福亮、黄骅市利丰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马福亮名下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海韵苑30号3-1002室房产一套(龙海韵01预字0808第963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毕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