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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鹏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鹏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法定代表人:王九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平,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洲,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鹏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801号。法定代表人:孔鹏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鹏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牟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标示涉案厂房可安装4台10吨电动单梁吊车,但涉案厂房内实际安装的电动单梁吊车数量为10吨吊车3台、5吨吊车8台、3吨吊车7台,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时,未考虑吊车数量超出设计标准对厂房结构造成的影响。重审时,应在查明吊车运行对涉案厂房造成影响的基础上,对相关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牟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5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