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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王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73号原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F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3557-9。法定代表人:郑顺江,总经理。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徽商金属股份公司仓储B区E220号,注册号340100000026967。法定代表人:许磊,总经理。被告:许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兰兰,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权公司)与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角公司)、许磊、王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顺江到庭参加诉讼。旺角公司、许磊、王兰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王兰兰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时止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磊、王兰兰系夫妻,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系其夫妻二人2007年11月投资设立,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结欠原告货款及借款,至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计欠原告4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磊、王兰兰对上述欠款以个人名义作了还款承诺,言明待其经济转好即予以偿还,同时其还承诺对欠款按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时止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兰兰能有出国旅游情形,却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请。旺角公司、许磊、王兰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许磊、王兰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借条)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及损失赔偿的承诺。被告旺角公司、许磊、王兰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君权公司与被告旺角公司均为在徽商钢材市场经营的钢贸企业。旺角公司有许磊、王兰兰两名股东,许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旺角公司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君权公司赊购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旺角公司每次购货后,即向君权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均由许磊签字和旺角公司盖章。旺角公司共向君权公司出具了12张赊购钢材的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了每次购货的钢材吨位和货款金额,同时均注明利息按每日每吨4元计息,欠条记载的具体购货情况如下:1.2013年1月5日欠到货款164920元,折合吨位44吨;2.2013年3月5日欠到货款331500元,折合吨位86吨;3.2013年3月6日欠到货款593200元,折合吨位140吨;4.2013年3月25日欠到货款155300元,折合吨位41吨;5.2013年5月23日欠到货款214200元,折合吨位59吨;6.2013年6月19日欠到货款214500元,折合吨位61吨;7.2013年7月2日欠到货款222800元,折合吨位62吨;8.2013年7月23日欠到货款230400元,折合吨位62吨;9.2013年7月29日欠到货款237000元,折合吨位63吨;10.2013年8月5日欠到货款216900元,折合吨位59吨;11.2013年8月17日欠到货款235100元,折合吨位63吨;12.2014年4月1日欠到货款241100元,折合吨位70吨。以上12笔钢材货款共计3056920元,总计810吨。2014年10月7日,许磊和旺角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君权公司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许磊、王兰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到郑顺江(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420万元,因资金困难无法清偿,只要经济有所好转,原告可随时追索欠款,并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欠款,君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旺角公司出具的12张欠条均载明了相应的货款金额及钢材吨位,同时注明利息按每日每吨4元计息,其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符合钢材市场钢材贸易的行业惯例,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旺角公司在每次收货后出具欠条,表明其未能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货款,欠条中注明的按每日每吨4元计息,实际是买卖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现行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能超出该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以每一张欠条出具时间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许磊、王兰兰与原告对账结算时止,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所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损失赔偿额应为1436737.05元(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合计应付货款本息为3056920元+1436737.05元=4493657.05元。许磊、王兰兰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钢材款合计420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同意按此结算,结算价款未超出法定上限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君权公司提交2014年10月7日许磊和旺角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表明双方除钢材买卖外另有借贷法律关系,因该借贷关系不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案对该借款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结算的420万元欠款中包括20万元借款,故该20万元借款应从中扣除,即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400万元。被告承诺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该四倍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其应当按承诺承担相应义务。但该欠款金额为前期本金加上结算利息,因此上述承诺支付的利息仍应以前期货款本金为基数自条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许磊、王兰兰作为旺角公司股东,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共同承诺欠款在其有生之年终身有效,期间任何时间原告均可向其主张权利,该承诺应视为许磊、王兰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二人应当与旺角公司共同偿还前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王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息4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3056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原告合肥君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王兰兰共同负担38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旺角贸易有限公司、许磊、王兰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