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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爱月与潘某某、潘长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月,潘某某,潘长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133号原告:刘爱月,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潘某某,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法定代理人:潘长领,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潘某某某的父亲。被告:潘长领,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爱月与被告潘某某、潘长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月、被告潘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遂平县××××西做生意。2016年7月18日下午8时许,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的儿子周某在一起玩,两人发生矛盾,原告把儿子周某拉回家时,被告潘某某捡起自家门口的凳子砸向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花庄镇派出所调解,未解决。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长领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潘某某砸的,被告潘长领也没有看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某系潘长领的儿子,潘长领在遂平县××花庄街经营理发店。刘爱月的儿子名叫周某,刘爱月与丈夫在遂平县××花庄街共同经营一饭店。2016年7月18日15时许,因潘某某是否拿刘爱月的儿子周某的手机卡,周某与潘某某发生争执。当天晚上19时许,刘爱月、周某到潘长领经营的理发店找潘某某询问手机卡情况时,因刘爱月、周某与潘某某之间言语不和,引起周某与潘某某发生厮打,被刘爱月、潘长领拉开,后来潘某某拿起一木凳砸在刘爱月的额头部,致刘爱月受伤。刘爱月受伤后当天被救护车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016年7月30日刘爱月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86.89元。刘爱月住院期间,潘长领给付刘爱月医疗费2800元。2017年3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爱月的伤情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刘爱月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刘爱月支付鉴定费800元。另,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餐饮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花庄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遂平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发票一张、聚福楼饭店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被告潘某某是否拿原告的儿子周某的手机卡,该问题本应很容易妥善处理,但因言语不和引发原告的儿子周某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潘某某又拿起木凳砸向原告额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潘某某砸伤原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潘长领作为被告潘某某的父亲,未尽到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对被告潘某某在其理发店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由被告潘长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潘长领经营的理发店询问手机卡时,原告存在与被告潘某某争吵等处理问题不妥当的行为;其次,原告对儿子周某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造成与被告潘某某争吵、厮打,继而引起本案的发生;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86.89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1113元(33854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夫妇在花庄街从事饭店生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河南省上年度餐饮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4元计算;3、护理费384.55元(11696.74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依据原告所受十级伤残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22886.54元[(3786.89+1113+384.55+360+800+23393.48)×70%+2000]。原告受伤后被告潘长领给付原告28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为20086.54元(22886.54-280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长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爱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86.54元;二、驳回原告刘爱月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爱月负担115元,由被告潘长领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