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金奇与吴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奇,吴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064号原告:曹金奇,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燕,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公司员工。原告曹金奇与被告吴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被告吴广燕、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吴广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3**线新世纪大道路口东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左转弯出道路时,该车右侧偏前部位与由西向东原告曹金奇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翠红,身份证号码)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金奇、案外人王翠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广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金奇、案外人王翠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曹金奇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曹金奇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髌臼粉碎性骨折,右髌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外伤,××,双侧止中切牙、侧切牙断裂。2016年10月31日,原告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四、当事人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奇明确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案外人王翠红优先受偿。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翠红58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翠红1413元,合计2000元。被告吴广燕为原告曹金奇垫付4000元。五、原告曹金奇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6656.48元(其余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曹金奇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曹金奇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0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车损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36656.48元。根据原告曹金奇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曹金奇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9369.67元。经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30006.47元,其中含有伙食费441.8元,应予剔除。另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1726的收款收据195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确认关联性,且被告持有异议,亦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2936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认可30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3000元。4、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急救、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停车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0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无相应日期,无法确认与本院的关联性,且本院酌情支持了原告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金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133219.6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金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曹金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219.67元,其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29819.67元。因人保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翠红587元,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13元。原告交通费4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4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13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21406.67元,因被告吴广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承担,被告吴广燕无需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赔偿原告133219.67元。被告吴广燕先行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为减少诉累,可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吴广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奇12921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广燕4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曹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曹金奇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512元(原告曹金奇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