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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珉陈淑珍与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珉,陈淑珍,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50号原告:杨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淑珍,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珉,系陈淑珍丈夫。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状元南路2-11号(商之都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8116861X(1-1)。法定代表人:谭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珉、陈淑珍诉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商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珉、陈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56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宣城市区向阳路四季花城XX幢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房款总价55609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等条款。被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办证违约金。徽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当将办理产权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556098元。另查,2014年7月26日,被告将位于宣城市区向阳路四季花城17幢301室的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宣州区向阳路四季花城17幢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支付原告办证违约金5560.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逾期提供办证资料,至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珉、陈淑珍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56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