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中祥与孙正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祥,孙正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2040号原告何中祥(又名何宗祥),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正权(又名孙正全),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何中祥诉被告孙正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举,被告孙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祥诉称,原告父亲何致清1980年取得了“黄地坝梁”的林地使用权,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为其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该林地四至界线清楚。2009年3月29日,该林地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新林权证,四至边界与旧证一致。2010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林地中修建私房一栋,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并在原告林地中修建水池三口,原告多次请求镇、村基层组织解决,被告不但不停止违法行为,反而殴打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物权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林地小地名为“黄地坝梁”的侵害,排除修建在该林地中的水井、房屋,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权辩称,我的房屋修建在小地名“魔芋石台区”,与原告的山林相距400米左右,而且我是依法建房,村里给我批的手续,我有建房许可证。我房子周围前后左右没有树、没有山,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水池在小地名“索卡丘”,不在原告林地。原告与我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想要出卖地基给我,我没有买,原告心里不舒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本市谋道镇大庄村八组村民。1988年,被告在八组山林中修建水池,2016年被告修建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水池和房屋均占用了自己的林地,故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林权证》、(2002)利民初字第615号案件材料、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自己林地的主要证据是林权证,林权证是原告对林木和林地享有相关权属的直接证据。而被告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被告的房屋是经批准依法修建的。林权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均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两个证件是否存在冲突,应该采信哪一个,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中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