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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9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潮,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南潮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蓝色天空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取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6SPLUS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南潮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南潮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南潮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潮具有自动投案、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另有盗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潮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南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