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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祥诉被告王宝泉、第三人戴俊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王宝泉,戴俊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05号原告:王玉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俊兰,女。原告王玉祥诉被告王宝泉、第三人戴俊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被告王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第三人戴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业转让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8年,第三人向案外人盖永龙借款,盖永龙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因盖永龙为城镇居民,被告与原告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及原告之父王春奎(已故)为担保第三人从盖永龙处借款于2008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转让合同》。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及原告之父王春奎以其承包地4.38亩为第三人从盖永龙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抵押物凭证交给了被告。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抵押物凭证。此案经过本院一审、中院二审,现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为了担保第三人从案外人盖永龙处借款。该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抵押。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被告对两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农业转让合同仍然存在,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土地行使权利。被告王宝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农业转让合同有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抵押借款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戴俊兰述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实际是为了担保第三人从案外人盖永龙处借款所签,故原、被告签订的农业转让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及原告之父王春奎(已故)为担保第三人从案外人盖永龙处借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的4.38亩耕地转让给被告。同年8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他人代签)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以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的4.38亩土地、大棚及临时建筑(20平方米)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告先将上述抵押物过户给被告,待第三人将借款还清后,再重新过户给原告。如到期未还,上述抵押物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抵押物凭证交给了被告。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抵押物凭证。该案经过本院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为第三人从案外人盖永龙处借款提供担保,该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抵押。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现涉案的4.38亩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转让合同及抵押贷款协议、(2013)振安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为第三人向案外人盖永龙借款提供的担保,该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借款抵押。因此,该转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违反了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原告本次诉讼为确认之诉,而上一个诉讼为给付之诉,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王宝泉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王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