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李占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284号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2473号。法定代表人马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付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敏,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占敖,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李占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到庭参加诉讼,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李占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233.24元,违约金14500元,合计2966838.24元;2.请求法院判令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584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042680.24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敏、李占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90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000000元保证金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为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担保费应在担保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如发生代偿事实,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0.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以瓦楞纸箱生产线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由被告付敏、李占敖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952338.24元,故提起诉讼。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李占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被告通辽市科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90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分行的借款2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原告提供3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29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间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担保费应在担保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如发生代偿事实,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以瓦楞纸箱生产线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由被告付敏、李占敖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承诺书》,被告付敏、李占敖承诺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17日,由原告代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5338.24元,合计295233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2015年7月9日中国银行的进账单、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2338.24元,合计295233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在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情况下,由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按担保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84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产生及支出情况,因此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敏、李占敖自愿为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在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3月17日履行代偿义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超过该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付敏、李占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付敏、李占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2338.24元,违约金14500元,合计2966838.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4元,由原告通辽市天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0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布 新人民陪审员 ���套吐格人民陪审员 闵 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