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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珠,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珠在漳浦县旧镇镇“小金星”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布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00元。2.2017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珠在漳浦县旧镇镇“小金星”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布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3.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郑珠在漳浦县旧镇镇“小金星”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布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4.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珠在漳浦县旧镇镇“小金星”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布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放置在童装店的衣架上。随后,蔡某1发现被盗即报警,被告人郑珠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郑珠得知蔡某1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珠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至27日间,被告人郑珠先后四次在漳浦县旧镇镇“富港园鑫泰楼”的“小金星”童装店内,盗窃蔡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7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郑珠在上述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600元。二、2017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珠在上述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三、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珠在上述童装店内,盗走蔡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四、2017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珠在上述童装店内,盗取蔡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并将赃款藏于店内的衣架上。蔡某1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被告人郑珠得知蔡某1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郑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1对被告人郑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珠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珠到案经过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蔡某2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珠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珠犯盗窃罪的指控及认定被告人郑珠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