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兴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34号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阮仕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海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宝兴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法定代表人:郑继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陶,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海川,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陶、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4.20地震以后,根据四川省《关于加强和规范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性谈判与宝兴县水务局签订了修建灵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支付办法为主体完成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价的2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金额支付延期工作报酬:报���=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人服务日。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此引起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服务期限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得到监理附加服务酬金:一是由于委托人、第三方责任、设计变更及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正常的监理服务受到阻碍或延误;二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和内容以外的服务;三是由于非监理人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完成了由我单位负责的监理工作,工程顺利验收合格。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施工方、灵关政府协调等各方面原因造成项目超出合同工期一年,工程项目投资减少一半。但这些���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在此过程中我方也根据监理职责向业主方、施工方发过通知说明。我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在向业主方要求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以及延期监理服务费时,业主方说监理费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要按照县上的规定按工程结算价格支付,这明显跟省上的文件不符。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我方灵关污水处理厂工程剩余监理服务费以及工程延期造成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共计37006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至诉求1中款项结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宝兴县水务局辩称,一是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发生了重大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使用合同约定的方法,重新计算监理费用,不能机械依据原合同,根据当时的工程量计算的监��费用结果确定监理费用。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三十六条约定:因工程建设计划调整,较大的工程设计变更,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人原因致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服务形式发生较大变更,双方对监理服务酬金计取、监理服务期限等有关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协商,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按照以上约定:监理服务酬金并不是一个绝对固定的数额,而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实施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公式)套算的结果。因此,在工程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按原合同暂定金额支付监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变更工程量和工期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取得变更后减少工程量的监理费用,以及延长服务期限的附加费用。由于灾后重建中交通建设方面的需要,造成了本案工程在交通主干道上破路实施成为了不可能,上级党委、政府包括重建委要求取消了部分工程,由此延迟了工期。因此,工程量的变更和工程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此引起监理工作量或服务期限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得到监理附加服务酬金。也就是说,如果服务期限的延长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就不存在需要支付附加费用的问题。三是抛开不可抗力因素来说,对服务期的延长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将服务期延长的责任全部加于被告头上,也违反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监理人应当“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进度”。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应当“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些合同义务,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尽到,是不能理所当然认为延期服务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的。这样的协调本身就是原告的责任,工程的延误到底是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还是原告自身的协调不力所致,原告在合同明确约定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义务,是不能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后与被告宝兴县水务局签订了修建《宝兴县灵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监理合同书》,由宝兴县水务局委托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监理费按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4247227.00元计算为315000.00万元。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进场时,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已支付监理费94500.00元。另查明���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4年9月17日动工修建,后因灾后重建中交通通行的需要及灵关片区重建的实际,取消了部分工程。该污水处理厂于2016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工期延迟330天。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向宝兴县审计局送审的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金额为9691424.00元(合同金额:7829336.00元,变更及增加金额:1862088.00元)。就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服务费,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双方协商后同意按建设工程金额9691424.00元计算,即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16.5+(30.1-16.5)×(9691424.00元-5000000.00元)/(10000000.00元-50000000.00元)×1.0×1.0×1.0×(1-51%)=14337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宝兴县水务局提交的宝兴县灵关片区重建委会议纪要、宝兴县水务局关于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基本情况的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兴县水务局签订的《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宝兴县水务局给付修建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剩余监理服务费以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监理服务费,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4247227.00元,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以招标控制价计算监理服务费为315000.00万元,但因灾后重建中多方原因,减少了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量,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验收后,该水厂修建实际工程建设金额为9691424.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修建实际工程金额9691424.00元计算监理服务费1433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49568.00元(330天×315000.00元÷695天=149568.11元),其计算依据是以招标控制价为24247227.00元计算出的监理服务费315000.00万元为基数。本院认为,本案中宝兴县灵关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42427.0072元,中标价为20416165.00元,修建实际工程金额为9691424.00元,原告以合同中确定的315000.00元监理费计算延期监理费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修建工程金额计算,即330天×143377.00元÷695天=68078.29元为宜。以上两项监理服务费共��211455.29元,扣除被告宝兴县水务局已支付的94500.00元,被告宝兴县水务局还应付监理服务费116955.29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至监理服务费款项结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宝兴县灵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监理合同书》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一条中有约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利息应以未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16955.29元,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兴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16955.2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1.00元,由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423.00元,由被告宝兴县水务局承担2428.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林审 判 员 张天均人民陪审员 孙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