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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孟永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孟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经营场所: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工业区。经营者:张德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涛,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生,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芳,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与被上诉人孟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被上诉人孟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上诉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l2年l2月2日,被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工模师傅职务。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工伤发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9000元,了结工伤赔偿事宜。上诉人按约定足额将赔偿款49000元付清给被上诉人。2016年,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厂纪厂规,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尔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上诉人支付65000元给被上诉人作为一切补偿并终结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全额补偿款65000元后,向上诉人出具文件《协议书》,载明:“兹有孟永生终止同欣荣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所有一切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以后同欣荣五金厂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已按约定将补偿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因此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273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孟永生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故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1、本案中,但被答辩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答辩人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号码为136××××2990)、手机短信截屏及短信通讯记录予以证实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张德康在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无故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厂纪厂规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无故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示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全部款项。答辩人从未写过《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亦非答辩人所写。而且,该《协议书》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多处疑点,理由如下:1、2016年3月,答辩人曾给被答辩人写过一张收据,收据上的内容大致是“今收到欣荣五金厂现金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待我本人申请撤诉之后,欣荣五金厂再按仲裁请求数额支付余下款项。立据人:孟永生”。答辩人当时是在一张A4纸的收据中签名,否认签名时存在该协议内容,而被答辩人亦自认该协议书的内容系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XXX所写。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系被答辩人变造、伪造而来,是被答辩人将该收据撕成两半,将收据上的内容撕毁,留下答辩人的签名,最后被答辩人在上述空白处加上相关内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颠倒黑白、变造、伪造案件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妨碍案件的正常审埋,而且情节非常恶劣。其次,该《协议书》的抬头为协议书,而落款处却为“立据人:孟永生”,书写规范不符合常理,充分证明了该协议书系被答辩人变造、伪造而来。而且,该协议书没有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再次,被答辩人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却没有任何款项记录,明显有违常理。最后,该协议书的上半部分明显有撕掉的痕迹,而被答辩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永生于2012年12月2日起入职原告欣荣五金厂,担任工模师傅,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孟永生称工资发放方式有时现金,有时转账,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12月27日转账的是张德康向孟永生支付11月份工资78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的是张德康向孟永生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17817元)。原告欣荣五金厂则称工资现金发放,并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但无法提交工资条。同时,原告欣荣五金厂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1月30日转账的款项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对2015年12月27日的款项性质不清楚。2013年9月28日,被告孟永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3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生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1月8日。工伤发生后至今,原告欣荣五金厂先后两次共支付被告孟永生114000元(第一次2014年5月17日转账49000元,第二次为现金65000元)。原告欣荣五金厂称该49000元属于工伤赔偿,65000元属于一切补偿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孟永生则称114000元均是工伤补偿款。被告孟永生主张其系因原告欣荣五金厂的经营者张德康于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提出辞退而自此就未在原告欣荣五金厂上班。被告孟永生为此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号码为136××××2990)、手机短信截屏(往来短信内容为:“老张,请问我的工资是怎么算的”,“扣请假和100电费”,“请丧假至少有3天有薪假,你知道不”,“你明年不用上班了”,“你说了算”,“宿舍东西你来拿走,我安排人进去,18前不拿走厂方处理”,“请把我以前工伤按实际工资和剩余4个月没有赔的一起赔给我”)及短信通讯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欣荣五金厂认可136××××2990的手机号码一直是张德康在使用,但主张系被告孟永生于2015年12月下旬不辞而别,并认为原被告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欣荣五金厂为此提交了一份内容由张德康书写,签有“孟永生”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纸张为A4的一半,上半部分已被撕扯),该协议载明:“兹有孟永生终止同欣荣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所有一切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以后同欣荣五金厂没任何关系,立据人孟永生,2016年03月28日”。被告孟永生称其确实在被告孟永生家里签了一份A4纸的收据,里面写了有金额,但并非此《协议书》,亦没有看过协议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孟永生可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孟永生至今未申请。2016年2月26日,被告孟永生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孟永生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同年8月4日,被告孟永生再次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0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丧假工资2229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36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225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93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0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355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和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379.31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除春节以外的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3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424.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而后原告欣荣五金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3民特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欣荣五金厂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孟永生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原告欣荣五金厂向被告孟永生支付工伤补偿114000元。此外,原告欣荣五金厂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对于“201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中的所有一切补偿是否包含经济补偿?原告是否先后共支付114000元的工伤赔偿等款项?原告,既然双方达成协议,为何没有注明收据金额?为何被告出具了201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后再次申请仲裁?为何协议书只有半截纸?既然是协议书,为何写的是立据人?”的问题,原告欣荣五金厂则答:“双方达成协议是114000元,原告先后共支付114000元的工伤赔偿等款项,第一次2014年5月17日转款49000元给被告后,是属于工伤待遇的,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专业表述,没有书写收据或保存转账记录。第二次是650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为尽早了解此事,所以才如此草率书写这份协议书,双方不是专业人士,因此书写不规范,写成立据人。因当场环境受限,没有纸笔,直接拿了一张半截的纸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欣荣五金厂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孟永生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被告孟永生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号码为136××××2990)、手机短信截屏及短信通讯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欣荣五金厂的经营者张德康于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无故解除与被告孟永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欣荣五金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欣荣五金厂理应向被告孟永生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被告孟永生任职时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事实,并采信被告孟永生提出的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及已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认定的被告孟永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月的主张,经核算,原告欣荣五金厂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54600元(7800元/月×3.5个月×2倍)。原告欣荣五金厂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孟永生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欣荣五金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上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47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欣荣五金厂应支付被告孟永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7300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而被告孟永生又服从该裁决书,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欣荣五金厂实际应向被告孟永生支付的金额以上述裁决书认定的金额27300元为准。虽然原告欣荣五金厂主张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并为此提交签有“孟永生”的《协议书》,被告孟永生亦未就其签名申请鉴定,但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确实存疑,而原告欣荣五金厂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孟永生自述当时是在一张A4纸的收据中签名,否认签名时存在该协议内容,而原告欣荣五金厂亦自认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张德康所书写。其次,该《协议书》的抬头为协议书,而“孟永生”的前面却是“立据人”。再次,原告欣荣五金厂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却没有任何款项记录,明显有违常理。最后,该协议书的上半部分明显有撕掉的痕迹,而原告欣荣五金厂对此不能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欣荣五金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欣荣五金厂以被告孟永生自动离职,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为由,请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给被告孟永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欣荣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孟永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提交了《协议书》证明该主张。但该协议书的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自认该协议书内容系上诉人经营者张德康所写,而落款签字“孟永生”前面却为“立据人”,与抬头“协议书”应当存在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协议事项的逻辑不符,且双方应达成的款项在内容中亦无记载。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明可看出,上诉人经营者张德康于2016年1月30日以短信方式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黄苑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