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603号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俊,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04099.6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5037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定海区321省道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9时52分许,途经329国道与32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交叉路口北侧村道驶出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舟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腔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枕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住院31天后于10月31日转院至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50天后出院,并继续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现已构成精神方面七级伤残,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需4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1765.3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误工费38928.80元(252天×154.48元/天)、残疾赔偿金318849.75元(47237元/年×5年×0.45)、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0.60元(30068元/年×5年×0.45÷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70元、财产损失1200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险种。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愿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被告根据被告陈某移交的医疗费发票审核,该部分116527.75元医疗费需扣除5135.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未经审核的医疗费,可按10%的比例确定为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具有工作收入的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基于原告自行鉴定的精神伤残评定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比例以0.35为宜;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在交强险内已理赔10000元给原告,商业险内已支付的医疗费70974.86元给被告陈某,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本被告垫付的金额47582.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予查明,2017年4月28日,舟山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方面的伤残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法律关系评定与车祸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017年5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9肋及左侧第4-6肋(共10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原告目前遗留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4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974.86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9582.61元、护理费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47582.61元。原告提供一份岑港街道桥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前一人照顾老母亲,其他三个兄弟和一个妹妹每月支付2500元,事发后因无法独自照顾母亲,兄弟姐妹停付工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照顾母亲获得兄弟姐妹每月支付的款项,不管该份证明上的金额准确与否,均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固定收入。赡养母亲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兄弟姐妹的付款应理解为对原告多尽赡养义务的补偿,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161667.40元(其中116527.75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内含非医保费用为5135.05元,另45139.56元以保险公司主张的10%确定非医保费用为4514元,合计非医保费用9649.05元)。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本项损失为405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对营养费标准认定每天50元,本项损失为6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81天,根据被告陈某所提交的陪护费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和护理等级,对护理费标准认定每天150元。本项损失为12150元。5.误工费,原告为该项损失所提供的证明未能作为定案依据,然事发后原告收入减少系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8元的50%计算误工费,即每天76.8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8天,误工费计17510.4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精神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七级予以认定,原告另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故计算系数应为44%。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系非农户籍,应适用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本项损失认定311764.20元(47237元/年×15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逾八十岁,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故该项损失为13229.92元(30068元/年×5年×44%÷5人)。本项损失合计32499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本项损失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根据被告陈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认定损失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衣物有损应属客观损失,对其主张200元予以认定。本项损失为12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4370元。上述损失合计55274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包含所有非医保费用9649.05元)、护理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7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12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7944.12元、鉴定费4370元,合计431541.92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85%,原告自负15%,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42717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63096.13元(427171.92元×85%)。鉴定费437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陈某自行赔偿3714.50元(4370元×8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296.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0974.86元,仍需赔偿403321.27元。被告陈某已垫付47582.61元,扣除其需赔偿的鉴定费,尚可退43868.11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2121.27元,合计4033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359453.16元支付原告王某,另43868.11元支付被告陈某);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714.5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减半收取计44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50.50元,被告陈某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