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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义华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义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程义华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义华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3时05分,程某(已判决)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陵县籍山东路与205国道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程某为逃避刑事责任和处罚,向执勤民警谎称当晚车辆系由被告人程义华驾驶。后被告人程义华明知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的情况下,仍在程某的指使下,在公安机关多次接受询问时谎称该机动车是自己驾驶的,对公安机关调查程某醉酒驾驶一案造成阻碍,影响办案进程,为程某逃避醉酒驾驶处罚提供帮助。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程义华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昂小红、乔某、章某、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程义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义华明知程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义华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义华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义华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