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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钟诚、文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18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债人,庞兴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社员工。被告,钟诚,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文佳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钟诚、文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被告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佳花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13.02元和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和罚息61560.04元,2017年6月7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诚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被告钟诚取得借款后,从2014年12月21日起停止还款,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钟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未还款的原因,是家中遇到困难,经济暂时周转不灵,待经济好转后,即要按约还款。被告文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经面谈、承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诚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为两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及违约责任。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钟诚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备注2016年12月29日还本200000元,利率类别:固定利率,月利率9‰,还款方式: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13.02元,利息(含复息与罚息)共61560.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钟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钟诚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钟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诚、文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1560.04元,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钟诚、文佳花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