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衡水猛牛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衡水猛牛胶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衡水猛牛胶管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8925-5。法定代表人:丁国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36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水猛牛胶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5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