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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黎生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黎生服饰有限公司,张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洮,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被执行人:上海黎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黎生,总经理。第三人:张黎生(曾用名张来生),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执行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球港公司)与上海黎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155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黎生公司发出(2017)沪0107执444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环球港公司履行人民币3941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的给付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第三人张黎生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7)沪0107执444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执行人系由第三人张黎生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第三人张黎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黎生为(2017)沪0107执444号案被执行人。二、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155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黎生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41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第三人张黎生偿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