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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少华、杨晓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华,杨晓华,谢建耿,万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耿,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琦,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少华因与上诉人杨晓华、谢建耿、原���第三人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鸣、被上诉人杨晓华、谢建耿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张妍,原审第三人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晓华、谢建耿立即向其支付欠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晓华、谢建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4月,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达成口头协议,准备承接吉水县水利工程项目,因承接项目需大量资金而杨晓华、谢建耿无法筹集,于是由李少华出面向万斌筹措了100万元。对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各方���无异议,但因杨晓华、谢建耿原因项目没有承接到,因此应当将款项全部返还,但杨晓华、谢建耿却在未与李少华商议的情况下两次截留了20万、10万元,仅仅归还了70万元。2014年初在双方交涉下,杨晓华、谢建耿同意给予李少华补偿并承诺将剩余欠款归还,并以借条的方式约定杨晓华、谢建耿借到李少华103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5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三人合伙及杨晓华、谢建耿同意补偿李少华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条和《还款协议》中载明的103万元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给李少华的补偿款,另一部分是通过李少华归还的剩余欠款。至万斌介入之前,双方一直是在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万斌介入之后,杨晓华、谢建耿却故意将双方的合伙纠纷和万斌的欠款问题混为一谈,拒不承认此前对李少华作出的承诺���拒不支付剩余50万元给李少华,明显是违背双方此前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将杨晓华、谢建耿支付的16.5万元补偿款利息认定为欠付的补偿款本金,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双方达成补偿的合意之后,李少华的实际补偿款部分和通过李少华归还的剩余欠款部分已经合为一体,成为李少华对杨晓华、谢建耿所有的一个新的债权,不论何种情况下杨晓华、谢建耿都不需要再承担归还剩余欠款的义务,该义务由李少华来承担。杨晓华、谢建耿辩称,一、李少华关于《还款协议》项下103万元除通过李少华向万斌所作还款外另包含杨晓华、谢建耿给其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李少华关于“在双方达成补偿的合意之后,李少华的实际补偿款部分和通过李少华归还的剩余欠款部分已经合为一体,成为李少华对杨晓华、谢建耿���有的一个新的债权,不论何种情况下杨晓华、谢建耿都不需要再承担归还剩余欠款的义务,该义务由李少华来承担”之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支付的16.5万元应直接从万斌的合法债权中抵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少华的上诉请求。杨晓华、谢建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综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逻辑清楚,脉络明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三人合伙中,所谓李少华出的100万元启动资金,是其以合伙事由向万斌借的钱,钱由万斌交给杨晓华、谢建耿运作项目,项目没做成后再由杨晓华、谢建耿逐渐连本带息归还给万��;2、《还款协议》里的103万元,说是补偿李少华的损失,参照上述事实,李少华根本就没有投入,必然不存在损失。所以李少华不过是代万斌来追讨欠款,50万元转手还给了万斌也是有力的证明。《还款协议》里剩余的余款50万元也与后来杨晓华、谢建耿归还万斌10万元加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的总数一致,其中李少华占为己有的还款195000元,是利用中间人的便利获取不当得利,也正因为此事被杨晓华、谢建耿和万斌发现,才会发生后来的直接还款给万斌。杨晓华、谢建耿多支付的195000元没有给到真正的债权人万斌,被李少华侵吞,因此欠款50万元依然是50万元。事实只有一个,债务只有一笔,103万元究竟是补偿李少华的损失还是归还万斌的本息,原审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而基于杨晓华、谢建耿与万斌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居然判决杨晓华、谢建耿向��少华归还欠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原审判决杨晓华、谢建耿归还欠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就是依法有效的,这是片面的认识。本案因合伙产生了一笔对万斌的债务,依法应由合伙的三人共同承担,就算该借款没有用于合伙事务,应由借款人及杨晓华、谢建耿独立向万斌承担,与李少华无关。李少华主张“补偿款”,对于“补偿”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甚至不能说明具体补偿哪些损失,三人间又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如此判决“还款”,还什么款呢?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李少华为了合伙债务用个人财产进行了清偿,就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一定比例的清偿,而本案的情况相反,是杨晓华、谢建耿对外清偿了债务,而李少华不但擅自占有195000元的债务偿还款,还要求杨晓华、谢建耿对其“补偿”,无论从逻辑情理还是事实法律上都毫无依据可循。李少华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但一审判决有部分事实并未查清。杨晓华、谢建耿混淆基本事实,将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混为一谈,本案实际有两个债权。合伙债务是合伙三人共同对万斌的借款,应当由合伙三人共同归还,但合伙三人通过一系列的协议达成了关于付款的协议,该行为并不需要万斌同意,不是所谓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万斌只需要收到本息即可,而本案的《合伙协议》是杨晓华、谢建耿对我方的合伙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诱导和强迫的情形,应予保护。现在对方存在过错,在合伙过程中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在应当归还100万借款时擅自扣除30万元,侵害李少华的权益。165000元不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这是双方口头约定对补偿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晓华、谢建耿的上诉请求。万斌述称,双方当事人因项目需要100万元,经李少华介绍向万斌借款10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40万元,关于该笔借贷我方已另案维权。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之间合伙纠纷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李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晓华、谢建耿归还李少华人民币50万元及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1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晓华、谢建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少华人民币103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3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8月4日,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签订一份《还款���议》,约定内容为:鉴于双方在2011年由谢建耿介绍吉水县水利工程项目达成合伙合作意向,李少华为此项目出资1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后因谢建耿朋友原因,该项目没有承接到,致使合作终止,李少华的该项目资金未能全部收回,因此造成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杨晓华、谢建耿补偿李少华人民币103万元整,并于2014年向李少华出具借条;现在约定时间已过,杨晓华、谢建耿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全部履行,其中谢建耿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杨晓华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对以上事实确认;基于以上情况,双方再次协商后约定,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再次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杨晓华、谢建耿于2014年12月前将剩余补偿款50万元一次性交付给李少华,杨晓华、谢建耿再次保证履行该还款计划,否则承担李少华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015年7月21日,李少华以杨晓华、谢建耿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李少华自认杨晓华、谢建耿于2014年年底支付现金165000元给李少华,但该款系补偿款利息。另查明:2011年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去承接吉水县水利工程项目,由李少华向万斌筹措资金100万元,后万斌通过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转款95万元至杨晓华的账户。该项目因没有承接到,致使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之间合作终止。2011年4月1日杨晓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40万元至万斌账户,2011年5月11日,杨晓华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现金支付给万斌;2014年1月30日、7月11日、8月4日,杨晓华、谢建耿支付给李少华款项共计53万元,后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上述《还款协议》,李少华自称其中50万元支付给了万斌;2015年2月16日,杨晓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至万斌账户��审理中,万斌自认从李少华及杨晓华、谢建耿处共收取款项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合伙承接吉水县水利工程项目,由李少华筹措资金,后因该项目没有承接到,双方终止合伙并进行结算,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借条,并与李少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李少华自认杨晓华、谢建耿已归还李少华53万元,且双方就尚欠李少华50万元达成了《还款协议》,杨晓华、谢建耿亦依照协议于2014年年底偿还李少华165000元,李少华主张该款系补偿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补偿款利息,故杨晓华、谢建耿实欠李少华补偿款335000元,李少华诉请杨晓华、谢建耿偿还欠款3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少华主张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方并未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李少华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李少华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万斌述称要求杨晓华、谢建耿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万斌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华、谢建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李少华欠款33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李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9900元���已由李少华预交),由李少华负担4463元,杨晓华、谢建耿负担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伙事务中各方当事人履行了哪些合伙、清算义务;二、如何认定2014年1月5日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8月4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李少华主张还款的诉请能否支持。本院逐项阐述如下:争议焦点一,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合伙准备承接吉水县水利工程项目,由于当时三人均没有资金,故由李少华介绍万斌向合伙组织出借了100万元(实际汇款95万)作为启动资金,该95万元借款汇至杨晓华的个人账户。后因该��目没有承接到,各方当事人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合伙事务并进行结算。依据万斌的自认,万斌已先后三次收到杨晓华还款4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为了清偿合伙借款,杨晓华先后向李少华的账户汇款20万元和30万元后,李少华又将50万元全部汇至万斌账户,故万斌收到还款共计130万元。虽然万斌和杨晓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但超出法律上限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月5日,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少华人民币103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3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李少华自认其中50万元是清偿本次合伙事务中对万斌所承担的债务;另外50万元是双方在其他合伙事务中其少分利润所产生的补偿款;3万元是以上100万元的利息。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李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其他合伙事务中少分利润补偿款50万元的事实,杨晓华、谢建耿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李少华与杨晓华、谢建耿在2014年8月4日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此前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借条以及双方订立该还款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清偿个人合伙向万斌的借款,且李少华在收到杨晓华50万元汇款后向也立即向万斌还款。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杨晓华、谢建耿向李少华出具借条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清偿个人合伙对万斌所负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少华在个人合伙中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杨晓华、谢建耿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对万斌所负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贷关系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结算。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结合本院上述焦点二的结论,李少华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杨晓华、谢建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李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