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雅倩与叶志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倩,叶志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119号原告:王雅倩,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雅倩与被告叶志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初在南安诗山认识,经短暂交往即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未婚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交往短暂,未充分了解就草率同居生活。在非婚生子后,被告经常无故暴力殴打原告,且不予负担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只能孩子出生不满一个月内即携子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经有四年,被告从未关系过问非婚生子及支付任何抚养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非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志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雅倩与被告叶志源于××××年初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跟随原告王雅倩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安溪县城厢镇上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志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过后也未予以补办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合法,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鉴于本案的非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王某继续由其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源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当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偏高,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志源应每月支付原告王雅倩非婚生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非婚生子王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叶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雅倩与被告叶志源于2013年3月2日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雅倩抚养,被告叶志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雅倩非婚生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非婚生子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雅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速 录 员 雷莹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