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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春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李春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春花返还转让费75000元、房租73000元、店面押金2500元,合计1505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相互间虽然互付的金额相当,但性质不同,李春花给付的150000元是转让费,其中应该由我方承担的一半即75000元我方已经给付了李春花,而王燕给付了李春花75500元是租金。李春花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时,退到的租金是全部的151000元,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中的75500元李春花应当退还给我方。关于转让费75000元,李春花也应该退还给我方,不能因为我方系店铺出让方即免除李春花解除合作协议后返还转让款的义务。李春花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燕、李春花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李春花返还王燕转让费75000元、房租73000元、店面押金2500元,合计1505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李春花赔偿王燕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花承担。一审审理中,王燕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甲方许崇根、许斌,乙方王燕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步行街王府广场××号;二、该房屋租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租金138000元。2015年9月30日,甲方陈潇倩、乙方王燕签订租店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付给乙方壹年合作经营费(店租金)102800元,面积王府广场20号楼下一间,20号、22号楼上各一间,租赁日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号。2015年11月9日,甲方肖香香、乙方王燕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合作地点王府广场24号一楼女装店;二、合作期限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三、合作费用(租金)34000元。2016年3月18日,甲方李春花、乙方王燕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合作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二、房租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店面装修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四、转让费15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店面所有续租权所有固定物品归李春花所有,房屋店面由李春花与房东签约,如要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各自拥有一半店面转让费;十四、合作期间,如有一方自己退出合作,退出方放弃所有转让费及租金,与该店解除一切关系。如有一方要求对方退出合作,应赔付被要求方违约金20000元,并结清所有转让费及一切费用,如合作期间甲方退出,甲方带乙方去房东处转让给乙方,所收会员费余额结算清后,各人一半。2016年3月19日,王燕与李春花增补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条款:十六、合作开始日之前乙方应该跟之前的合作方结清所有费用,包括之前合作方的会员费,并解除跟之前合作方的一切关系,如果影响到甲方的正常动作,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2016年5月16日,甲方许崇根、许斌,乙方李春花签订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步行街王府广场M22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因交接不顺利,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退还乙方房租费146000元,押金5000元,共计151000元;二、其它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补偿,不追究任何责任,合同终结履行。2016年5月30日,李春花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6年3月18日李春花与王燕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7月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3月18日李春花与王燕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租店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商铺租赁协议、(2016)苏02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中,王燕陈述,案涉店铺原由其承租,并与陈潇倩、肖香香分别在店铺内合作经营。2016年3月,王燕与李春花商定合作经营后,李春花于3月16日代表双方的合伙店向王燕支付了店铺转让费150000元,李春花是以现金交付的,其中的一半本应由王燕承担,故3月17日王燕向李春花支付了店铺转让费的一半即75000元,同时还支付了房租金(含押金)的一半即75500元,也是以现金交付的。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虽约定王燕应与之前的合作方陈潇倩、肖香香解除合作,但由于陈潇倩、肖香香与李春花也达成了继续合作的意向,所以其没有再与陈潇倩、肖香香解除合作。现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李春花的过错已经解除,李春花理应返还其所交的费用,并赔偿违约金。为此,王燕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7日李春花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收到王燕协议合作转让费一半75000元,协议规定房租一半73000元,协议规定店面押金一半2500元。李春花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收到王燕支付的款项。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王燕将原承租的店铺作价150000元交由二人合作经营,转让费各自承担一半,所以李春花只要支付给王燕75000元,但由于房租快到期了,二人约定由李春花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房租金(含押金)为151000元,按约定王燕也应承担租金的一半即75500元,二人互付的金额差不多,实际上二人无须相互支付款项。但王燕在2016年3月16日向李春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春花店铺转让费150000元(该收条并未实际履行),王燕就不放心了,就提出由李春花补打一张收条冲抵,所以3月17日李春花向王燕出具了150500元的收条(该收条也未实际履行)。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李春花发现店内还有陈潇倩、肖香香在经营,王燕承诺会在房租到期前与该两人解除合作,所以双方在3月19日补签了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在合作开始前王燕应解除跟之前合作方的关系。2016年5月李春花准备进店经营,发现陈潇倩、肖香香还在店内经营,李春花无法进店,王燕也不出面解决,李春花出于无奈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李春花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6日王燕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李春花王府广场22号、24号店铺转让费150000元,店铺归李春花所有,由李春花直接和房东续约。王燕收款卡号62×××72,招商银行张家港分行”。2、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320号案的庭审笔录(原告为李春花,被告为王燕),反映李春花在开庭时已经陈述双方各有一张对方出具的收条,但均未实际履行,因李春花未能进店经营,为防止王燕今后持收条来向李春花主张权利,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王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在2016年3月16日收到了李春花给付的现金150000元,3月17日其又添加了500元,将现金150500元支付给了李春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王燕陈述2016年3月16日其收到李春花150000元是现金,与收条载明的履行方式不一致,但王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银行帐户收到李春花的付款,李春花也否认给付现金或转帐付款;其次,王燕陈述2016年3月17日其向李春花交付的150500元也是现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金的来源,且李春花也否认收到该款项;再次,王燕与李春花互相向对方出具收条,金额相当,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王燕与李春花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费用也相当,按正常交易习惯无须以相互支付等额现金的方式来履行各自义务,相互抵消即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春花提出的其向王燕出具收条是为了冲抵王燕向其出具的收条,二张收条均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已达高度盖然性,王燕要求李春花返还转让费、房租、店面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燕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燕与陈潇倩、肖香香的合作期限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到期,截至2016年5月11日王燕并未与该两人解除合作,而李春花与店铺出租方许崇根、许斌解除租赁的原因就是店铺交接不顺利,李春花的陈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印证,王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春花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对王燕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燕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燕主张李春花于2016年3月16日代表双方的合伙店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店铺转让费150000元,后王燕于2016年3月17日向李春花支付店铺转让费的一半即75000元并同时支付房屋租金(含押金)的一半即75500元,因合伙协议解除故要求李春花返还前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王燕出具给李春花的收条载明收到李春花店铺转让费150000元并注明王燕的收款银行账号,现王燕称李春花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前述款项,本院碍难采信。另因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均相互向对方出具了收到金额大致相当的收条,李春花抗辩两张收条上注明的款项相互折抵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收条内容更具合理性。据此,王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李春花支付了店铺转让费及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驳回王燕要求返还前述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