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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18夏越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越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越峰,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越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万福路漕河岗东侧机动车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夏越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被告人夏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视频截图,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越峰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越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