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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炳裕与廖耀群、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裕,廖耀群,何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25号原告:周炳裕,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耀群,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何丽英,女,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周炳裕与被告廖耀群、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耀群、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为7840元,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廖耀群向原告周炳裕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前归还。被告廖耀群保证以上借款不用于非法用途,如不按时还本付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廖耀群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耀群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周炳裕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何丽英是被告廖耀群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丽英依法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炳裕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耀群不作答辩。被告何丽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廖耀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炳裕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在其姓名、借款金额、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落款日期等处按捺指印。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周炳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廖耀群与被告何丽英于198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周炳裕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周炳裕主张被告廖耀群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周炳裕请求被告廖耀群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廖耀群、何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耀群、何丽英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廖耀群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廖耀群、何丽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廖耀群、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耀群、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周炳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周炳裕已预付),由被告廖耀群、何丽英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周炳裕,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