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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保中与苗继永、冉书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中,苗继永,冉书香,苗卜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043号原告:董保中,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继永,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冉书香(曾用名冉淑香),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苗继永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卜月,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苗继永之女。原告董保中与被告苗继永、苗卜月、冉书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荣、被告苗继永及其与被告冉书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卜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款项20万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董保中签订《建设工程消防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临清南桥苑项目B、C标段消防工程,被告苗继永系原告董保中雇佣的管理人员。经苗继永同意,原告以苗继永的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7)由原告保管使用,张昊将部分工程款打到该卡内,再由原告支付给工人。2016年2月3日,张昊根据原告的指定,将工程款打到该建行卡内,本次应打工程款50万元,由于张昊操作失误,共打了50万元,多打20万元。被告苗继永采用挂失补卡的办法将上述20万元转到其女儿苗卜月名下15万元,其妻子冉书香名下5万元。2017年6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董保中返还张昊20万元。被告苗继永非法侵占原告董保中20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苗继永辩称:自2015年4月上旬答辩人苗继永在原告董保中承建的临清南桥苑项目B、C段消防工程工地给原告负责水暖、消防现场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苗继永报酬6000元。2015年5月中旬原告董保中又把涉案工程11号、15号、16号、17号楼的消防电劳务分包给苗继永,由苗继永招募组织劳务人员施工,50元一个点位,消防电竣工后结算全部工程款。因原告董保中欠苗继永220365元劳务费未结清,被告苗继永便采取挂失银行卡的方式扣取劳务费201486.88元。综上答辩人是依法扣取劳务费,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冉书香辩称:冉书香与涉案工程及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冉书香的诉讼请求。苗卜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查询回单一份、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六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出庭,故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继永提交挂失后补办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以该卡号与原打入50万元的卡号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挂失后补办的银行卡卡号与原卡卡号不一致系正常情况,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继永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图片及证人苗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董保中与被告苗继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苗继永之所以扣取20万元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苗继永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董保中雇佣被告苗继永在聊城市临清市南桥苑项目一工地负责管理,原告董保中以苗继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开设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7,该卡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掌控使用;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张昊根据原告的指定打到该建设银行卡内50万元,本应打款30万元,由于操作失误,多打了20万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苗继永将原告持有的涉案建设银行卡挂失,并补办了银行卡,卡号为:62×××75,随后将该银行卡内20余万元转出至被告冉书香和苗卜月银行账户。案外人张昊以董保中、苗继永、苗卜月、冉书香为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昊多付的20万元打入董保中指定的苗继永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董保中对该款已实际掌控,董保中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判决董保中返还张昊20万元,驳回张昊对苗继永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认为苗继永主张与董保中存在经济纠纷,没有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途径依法解决,而是采取挂失银行卡并补卡的方法占有涉案20万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具体本案,原告董保中一直保管使用以苗继永的名义开办的银行卡,案外人张昊打入该银行卡账户的工程款一直由原告掌控,因苗继永以挂失银行卡并补卡的方法占有涉案20万元而形成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董保中返还张昊多付的20万元,被告苗继永的占有涉案款20万元的行为给原告董保中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苗继永未经原告同意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占有原告掌控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苗继永返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继永采取挂失并补卡的方式占有涉案20万元后,将涉案款项转向何处、作何用途均系被告苗继永对涉案款项的处置行为,该处置行为系另一法律行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冉书香、苗卜月共同返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卜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苗继永返还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冉书香、苗卜月共同返还20万元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继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保中20万元。二、驳回原告董保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苗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运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