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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葛维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315号被申请执行人葛维良,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南县。执行人 葛维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2013)南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 葛 维 良 犯 盗 窃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一 个 月 , 并 处 罚 金 一 万 元 。 二 、 被执行人 葛 维 良 退 赔 被 害 人 陈 某 、 马 某 1 、 胡 某 、  封  某 、 马 某 2 经 济 损 失 1 3 5 4 0 元 。 因 被执行人 未 履 行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的 义 务 , 本 院     于     2 0 1 7 年 0 1 月 1 3 日 立 案 受 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2017年2月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17日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葛维良在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孟兴庄支行3208221001109000759775账户有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述账户办理了冻结手续,并于2017年6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此账户存款2200元,已上交国库。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尤德荣代理审判员周灌怀代理审判员朱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丁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