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平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芳杰、王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吴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途径某大桥北桥头时,发生碰撞护栏的交通事故,致护栏及其本人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平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吴平的家属已赔偿因吴平造成交通事故致交通设施损坏人民币6516元。二、妨害公务罪在上述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民警林某、许某受指派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调查后发现被告人吴平存在酒驾嫌疑,遂要求吴平配合调查。但吴平在被执法民警要求上警车的过程中拒不配合并辱骂执法民警,其间,吴平还与执法民警发生拉扯并有用脚踢踹民警等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造成执法民警林某、许某右前臂等多处不同部位的挫擦伤。经鉴定,林某、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平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全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吴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暂缴人民币9000元以执行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广域被告人吴平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暂收款项人民币9000元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