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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刘素娥与临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娥,临泉县公安局,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1行初63号原告刘素娥,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所在地临泉县城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一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明东,该局艾亭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建,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讲荣(系李建母亲),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刘素娥诉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临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张华,委托代理人韦一鸣、李明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和李道坤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刘素娥称被李道坤的儿子李建摔倒,临泉县公安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临泉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临公(艾)不罚决字[2017]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素娥诉称,2016年5月17日22时许,李建的母亲陈讲荣与刘素娥的丈夫李某发生争吵和辱骂,陈讲荣持苇杆朝李某的左侧面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左侧面部眉尾处破损,原告上前拉架,被李建推倒并朝身上连踢两脚。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艾亭派出所仅对陈讲荣进行处罚,却没有对李建进行处罚。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艾)不罚决字[2017]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刘素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艾)不罚决字[2017]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不予处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临泉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17日22时许,在临泉县艾亭镇大稞庄行政村大稞庄,因邻里纠纷李某对陈讲荣进行辱骂,陈将荣对李某面部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左侧面部眉毛处破损,在此过程中,刘素娥摔倒。案件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终结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建不予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临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主体资格适格。二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6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对刘素娥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2016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对李建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6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6年7月6日公安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6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对陈讲荣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6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对李道坤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6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对刘祥英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6年7月8日公安民警对肖成兴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6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2016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对董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6年7月6日公安民警对李友祥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李建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及证人徐某,提到李建殴打原告,但是证人徐某后所述李建是拉架不是殴打原告。原告及原告丈夫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李建殴打的过程有出入。11、被处罚人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情况。12、2016年6月17日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伤情照片的来源和案件现场情况。13、2016年6月17日伤情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伤情,伤情照片只能反映伤情的情况,不能反映伤情的原因。三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7年6月17日受案登记表;2、2016年7月1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6年6月21日行政处罚审批表;4、2017年6月6日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5、2016年7月12日执行回执;6、2016年7月11日处罚决定书;7、2016年7月12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2016年7月19日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四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李建述称,第三人的母亲陈讲荣与原告争吵是为了修路,在争吵过程中,陈讲荣拿手里的东西打了刘素娥的丈夫,然后刘素娥下来就打陈讲荣,李建看见刘素娥打陈讲荣,拉了刘素娥一下,并没有打刘素娥。刘素娥看病花了几十元,大队去协调,第三人没有打刘素娥不同意出医药费,刘素娥就一直在医院里住着。李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素娥及李建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素娥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11、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案件事实分析有误,决定书中认为李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刘素娥颈部损伤有现场照片。2李某桂报警,称自己和妻子被打,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中,却写现场刘素娥无外伤,该表述是办案人员不尊重客观事实。3李某桂证言证明原告还未碰到李道坤老婆就被李道坤老婆拽着头发往下拽,李道坤的大儿子都从屋里出来,跑到俺老婆身后面搂着俺老婆的脖子一拧,脚从下面一扫,把俺老婆扫到在地。4、李建的陈述,一只手抓着陈讲荣的手,另一只抓李某桂家属的手想把他们分开,结果分开时李某桂的家属被后面的东西绊倒了。5徐某丽证李某桂家属被推一下,结果被推倒了。6董某侠证明李建推倒原告,原告脖子被竹棍拉伤徐某丽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作为公安机关不应采信证人的猜测性意见,李建表面上是拉架,实质上是推原告。7、庭审中,陈讲荣陈述了预先告诉李建如发生纠纷,拉住原告一方,显然陈讲荣母子事先准备好发生纠纷后实施伤害,李建并不是去拉架,而是故意伤害原告。临泉县公安局辩驳认为,照片只能显示伤情,不能证明伤情是如何形成的;受案登记表上面虽然载明刘素娥外表没有外伤,是侦查员到现场一个初步查明情况,后来也拍摄了刘素娥的伤情照片;关于证董某侠的证词董某侠明确表明李建是拉架而非殴打他人李某桂和刘素娥的证言有矛盾;关于证徐某丽的证言,证据的来源是证人对现场的感知,证人有权对现场的过程进行自己的评价,原告和证李某桂之间相互矛盾徐某丽董某侠的证言不能证实李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行为,不能就认定李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在庭审中,陈讲荣要求儿子前去制止打架的行为,不能理解为第三人和陈讲荣有伤害他人的计议。第三人同意临泉县公安局的辩驳意见,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李建只是将二人分开,并没有伤害原告。本院认为,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建未实施殴打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刘素娥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案件伤害照片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受案登记表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该证据违法;对证据3,认为办案人员故意向领导汇报情况时隐瞒案件事实,造成审批结论错误。临泉县公安局辩驳认为,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是系统生成错误;制作伤情照片在受案登记表上写没有外伤,因为受案登记表只是初步查明的情况;临泉县公安局作出对李建不予处罚是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对于受案登记表和其他的瑕疵,对当事人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拉架不应该说成是殴打,李建想打刘素娥,不会把二人拉开,直接就打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素娥对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临泉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临泉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刘素娥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对刘素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许,在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大稞庄行政村大稞庄,同村村李某桂和李道坤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殴打李某桂对陈讲荣进行辱骂,陈讲荣李某桂面部进行殴打,导李某桂左侧面部眉毛处破损,在此过程中,刘素娥摔倒,刘素娥称被李道坤的大儿子李建摔倒,脖子疼痛。案件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终结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建不予处罚。同时,分别对陈讲荣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李某桂罚款三百元。刘素娥对临泉县公安局未对李建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临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陈讲荣李某桂相互实施了殴打行为,刘素娥与陈讲荣互相撕拽,李建并未参与打架,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艾)不罚决字[2017]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受案登记表与伤害照片形成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属于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望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注意。刘素娥称其被李建摔倒,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素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孟 坤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