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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张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于2010年,因与其合伙人李某1合伙纠纷一案,被李某1起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孙某1私自将法院依法查封的物品处置,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在人民法院对其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告人孙某1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1、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1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某1辩解称:我处置的是发霉变质的粮食,李某1我俩之间账目没有彻底清算。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孙某1没有执行能力,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书中并没有要求执行粮食;第三、即使李某1申请执行粮食,没有孙某1能够给付粮食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和办案人员作出了放弃执行的表示;第四、即使孙某1非法处置粮食,也达不到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孙某1无罪。即使被告人孙某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1对自己行为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被告人孙某1文化程度不高,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情有可原;北票法院(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判决书并没有将李某1和孙某1的债务完全处理完毕;被告人孙某1负债累累,没有执行能力;本案与其他拒不执行判决案件明显不同,社会危害小,即使被告人孙某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立即释放被告人,即便判处有期徒刑,也应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被告人孙某1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某1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涉案的存放在北票市龙潭水库稻田仓库南库、东库、北库的合伙财产:大米288袋(每袋50斤)、粘米244袋(每袋30斤)、碎米一袋(每袋50斤)、水稻一堆(200斤)、大米5袋(每袋40斤)、大米4袋(每袋45斤)、稻谷28549斤(300塑料袋,32麻袋)、玉米种17袋、高粱12袋、玉米11袋予以查封,裁定上述被查封财产允许变卖、若变卖需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准许,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向法院账户提存,不得隐匿或毁损上述财产,同时责令被告人孙某1保管上述财产。201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解除李某1与孙某1的合伙关系;二、孙某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1出资款及利润分配款共计108788.5元;三、孙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合伙期间所得粮食:大米745.5市斤、粘米4500市斤、碎米25市斤、稻米14374.5市斤、玉米种子722.5市斤、高粱510市斤、玉米467.5市斤;四、李某1与孙某1共有合伙期间购得的50灭茬机一台,各占50%份额,该财产未分割前,由双方按份共有;五、如有合伙债权、债务,双方各占50%享有、清偿。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某1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27日,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12年3月28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该案。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维持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解除李某1与孙某1的合伙关系;三、孙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合伙期间所得粮食:大米745.5市斤、粘米4500市斤、碎米25市斤、稻米14374.5市斤、玉米种子722.5市斤、高粱510市斤、玉米467.5市斤;五、如有合伙债权、债务,双方各占50%享有、清偿)。二、撤销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撤销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原审被告孙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1出资款及利润分配款99603.5元。李某1及被告人孙某1均对本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审民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后本院恢复该案执行,因被告人孙某1未能履行判决,该案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6月16日,经李某1申请,本院恢复该案执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1未执行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本院查封的粮食变卖后,将所得价款用于本人开销,未按照本院裁定要求向本院提存,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人孙某1经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不得私自变卖、动用后,仍未执行本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擅自将粮食变卖、处置。并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本院因被告人孙某1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告人孙某1拘留15日,因被告人孙某1拒不申报财产于2015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孙某1拘留15日。被告人孙某1在人民法院对其拘留后,仍未执行生效裁判,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我和孙某1合伙承包了龙潭水库稻田的种植项目,承包期三年,干到两年的时候,因为点事分开了,由于经济上的问题,2011年我将孙某1起诉了,后来法院判决孙某1支付给我人民币99000多元,还有我俩一起承包时剩下的粮食和种子,大约价值有70000余元,当时这些粮食和种子都被法院给保全了。2011年被法院查封的这些粮食是2010年末囤积在水库的库房的,当时法院说这些粮食由孙某1保管,孙某1可以变卖,但是卖的钱要交到法院的账户上,法院刚刚查封不长时间的时候,孙某1就把粮食给卖了一部分,我知道后把这个事告诉法院了,法院去清点卖了多少粮食,但是当时孙某1父子俩挡着没让看,后来过了多长时间我忘记了,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粮食都已经被孙某1处理了。2011年孙某1卖的粮食肯定没变质,在2012年北票市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带我看这些粮食时发现粮食都已经变质了,我也没法要了。孙某1在处理查封的粮食时,没告诉我,我也不知道他卖了多少钱,也没通知执行局。2、证人周某(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们执行局在2011年11月7日开始对孙某1执行的,但是由于该案再审,中止执行;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但孙某1未能按判决履行,本院终结执行此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向我院再次申请执行,案号是2015北执恢字第102号,但被执行人孙某1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某1在处理查封的粮食前,由于我是2014年接手的这个案子,我听说没找过我们的工作人员,如果找过我们就不能移交这起案子。我听说这些粮食是在一个仓库里放着了,孙某1具有保管义务,我接手这个案子后孙某1一直没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就是给他拘留后也没履行,要求他报告财产,他也没报告。根据(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北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我院对李某1和孙某1的合伙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允许变卖,若变卖需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向北票市人民法院帐户提存,不得隐匿或损毁财产,但是孙某1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将我院查封物品变卖,且变卖物品的钱没提存至法院帐户。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退休前是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三庭的执行员。我是李某1与孙某1合伙纠纷一案执行时的办案人。当时法院判决时孙某1应给付李某1粮食和约100000元现金,李某1向我们提供线索说孙某1在龙潭水库管理处有50000元的承包费,我们就把这50000元承包费查封后给李某1了,大概是2011年年末或者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们又去龙潭水库管理处的库房执行孙某1应给付李某1的粮食,但当时库房打开后,我发现粮食都发霉变质了,李某1不要,我们也没法执行这些粮食,就告知孙某1给付李某1好粮食或现金。这些粮食都被孙某1给处置了,他怎么处置的我不知道。处置时没通知我们执行局,卖粮食的钱也没交给执行局。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在哈尔脑乡政府附近开酒厂,2013年的时候,孙某1是否往我酒厂卖过粮食我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我家每天收6000多斤粮食,我记不住究竟谁送的粮食,谁送多少。我酒厂收过黏米。孙某1说送过就送过,反正我记不住。5、被告人孙某1证言证实,我不认罪,因为我认为我不欠李某1钱,我认为北票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李某1在起诉的时候隐瞒了部分事实。2009年3月份,我和李某1合伙在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承包土地种植水稻等农作物,2010年的秋季我和李某1因为点小事闹矛盾,不想在一起合伙了,之后李某1把我起诉到北票法院,当时的判决是让我给付李某1人民币100000元左右,法院判决后我一直没给付。当时我在龙潭水库管理处有50000元的承包费被法院执行了,其余的没给付。北票市法院(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给我送达了,这份判决书的内容是我应给付李某190000多元钱和一部分粮食。我不服北票市法院的判决,因为在这份判决之前,我向朝阳市中级法院上诉反映我和李某1剩余一年200000元承包费的问题,朝阳市中法下来一个裁定,裁定我们共同的100000元承包费每人拥有50%,也就是里边有我50000元钱,现在钱被李某1拿走了,我认为这些钱就算我和李某1顶账了,所以我没给付其余的钱和粮食。我现在已经在台吉法庭将李某1起诉了,我俩之间有20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的事上次法院没有判清楚。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给我送达了,内容我知道。2011年1月份,北票市法院对我和李某1合伙期间存放在龙潭水库管理处稻田仓库的南库、东库、北库的大米、水稻、高粱等农作物进行了查封,当时法院告诉我这些农作物可以变卖,但是变卖要经法院允许,并将变卖所得的钱交给法院。大概是2013年夏季的时候,我把这些粮食扔了一部分,扔在龙潭水库西侧和南侧的沟里了,卖给龙潭养猪的外地人一部分,养猪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卖给哈尔脑烧酒的李某4一些黏米,卖了7、8百元钱,还有一部分大米给我的一个工人宋老大顶工资了,这些粮食除了扔掉的和顶工资的总共卖了2000多元钱。我处理这些粮食通知李某1了,卖粮食时我没和法院说,我卖粮食的2000多元钱给工人开支了。因为工人和我要钱,即使法院要求我将变卖粮食的钱交至法院账户,我也给私自处理了。我认为2012年下的判决让我给付李某1粮食,但是当时粮食已经腐烂了,李某1也知道这事,我就没法给李某1粮食了,所以我擅自处理这些被查封的物品。李某1也知道粮食烂掉了,他还和法院执行局的一起到库房去看过,当时龙潭水库管理处要求我们把库房腾出来,李某1还给我写了一个同意我把粮食倒出来为龙潭水库管理处腾库房的条子。现在这个条在我家呢。我处置这些粮食的时候,我没和李某1商量这个事。我被法院拘留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7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6、北票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侦查函证明,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将孙某1拒不执行判决案移送公安机关。7、立案审批表、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李某1、孙某1合伙纠纷一案一审、再审立案情况。8、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民抗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审民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与被告人孙某1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再审、再审上诉判决情况。9、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恢复执行案件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申请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孙某1合伙纠纷一案由本院决定立案执行。10、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对李某1与被告人孙某1合伙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允许变卖,若变卖需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账户提存,不得隐藏或毁损上述财产。11、北票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4月29日送达给孙某1。12、北票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李某1、孙某1、王某所做调查笔录证明,法院处理李某1与孙某1合伙纠纷一案查封财产的过程。13、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证证明,北票法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孙某2)、2013年1月24日(孙某1)2015年8月11日(孙某3)向孙某1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中2015年8月11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14、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因孙某1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2月7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于2015年12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15、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执他字第0008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申请复议人孙某1因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被执恢字第102号拘留决定书,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孙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16、被告人孙某1户籍证明,证明孙某1个人信息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孙某1贷款凭证(三张)、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起诉状等材料,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材料,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本院查封财产变卖,却拒不向本院提存价款,用于个人开销。同时被告人孙某1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综上,被告人孙某1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 杰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