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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利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利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205号原告:诸暨市天利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紫草坞村。法定代表人:俞钟飞。原告诸暨市天利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73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园区入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路23号诸暨市电子商务园区3号楼3205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年租金975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保证金5000元,如承租方违约,则该款予以没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租赁期未满,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3日搬离。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共67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园区入驻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租金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及尚欠租金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园区入驻合同过程中,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实际租金下调为每平方米每天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园区入驻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租金。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7373元。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按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对租赁保证金予以没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天利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73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依法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