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亚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亚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亚安,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亚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武亚安到安陆市李店镇王店村王店水库农庄一楼开设赌场,召集熊某、巫某、王某1、许某、陈某1、郑洋洋、王某2、张某、孙某、陈某2等20余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起注100元,3000元封顶,其中陈某2负责当“皇帝”摇骰子,被告人武亚安负责对“皇帝”抽头提成,皇帝每赢10000元提500元,共抽头提成8100元。当晚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武亚安及熊某等参赌人员现场查获,共查获赌资115800元,赌具骰子16粒、码单4张。被告人武亚安于2017年4月12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亚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祛。被告人武亚安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武亚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武亚安到安陆市李店镇王店村王店水库农庄一楼开设赌场,召集熊某、巫某、王某1、许某、陈某1、郑洋洋、王某2、张某、孙某、陈某2等20余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起注100元,3000元封顶,其中陈某2负责当“皇帝”摇骰子,被告人武亚安负责对“皇帝”抽头提成,皇帝每赢10000元提500元,共抽头提成8100元。当晚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武亚安及熊某等参赌人员现场查获,共查获赌资115800元,赌具骰子16粒、码单4张。被告人武亚安于2017年4月12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武亚安户籍证明、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李某斌、熊某、王某2、巫某、邱林冬、郑洋洋、陈某1、王某1、杨鹏、许某、孙某、张某、赵明瑞的证言;3.检查笔录;4.被告人武亚安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亚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武亚安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安曾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亚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武亚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