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建勋与王庆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247号原告:徐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丹。原告徐建勋与被告王庆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勋、被告王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0.475%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发商顶帐给原告的楼房,预付房款232000.00元后入住,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房款余额2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王庆丹辩称,本人于2013年9月份付房款170000.00元,2015年6月份付房款62000.00元,2015年11月份付房款20000.00元,三次共计252000.00元。原告出具了房屋全款收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不欠原告房款。原告所说房屋买卖的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所承诺的购买房屋应开具的各种正规手续一直没有兑现,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1份。内容为,欠两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余额。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王庆丹。欲证明被告王庆丹欠房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庆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偿还完毕。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剩余房款2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房屋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房屋的全款25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2015年6月15日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是建设方,该合同是被告与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是从原告手中买房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出具已经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的证据。2.彭福云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卖楼时问我能不能帮忙卖,当时市场售价每平方米3100.00元,后来降至每平方米2900.00元,当时被告王庆丹要买楼,我就带着被告去找原告徐建勋,原、被告和建筑商贾洪利在办公室谈房屋买卖事宜,我就走了,谈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王庆丹从原告徐建勋处购买楼房,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52000.00元。被告王庆丹给付原告徐建勋房款232000.00元,被告王庆丹于2015年6月15日给原告徐建勋出具20000.00元欠据一份,并对该楼房装修后入住。原告徐建勋于2015年6月15日,在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庆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收到王庆丹房款2520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交付给被告王庆丹。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对方抗辩已经履行义务,对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一方当事人仍应就其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两次传唤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仅凭一张欠条主张权利。被告王庆丹提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252000.00元房款收据进行抗辩,原告应就债务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徐建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徐建勋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