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前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前刚,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巩留县。2015年9月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巩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前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新402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前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李前刚与臧道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败诉后提请再审,李前刚胜诉。2010年,李前刚因前案胜诉,以名誉权被侵犯起诉臧道俊,一审、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2011年被自治区高院裁定驳回再审,李前刚认为法院判决错误致其遭受经济、精神损失,要求法院赔偿41.5万元,巩留县政法委等部门多次调解、答复,李前刚不予理会。期间,李前刚身穿状衣在巩留县委、人大闹访;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前刚七次进京到中南海地区、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教育、训诫四次,巩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仍多次以要在天安门自焚的极端行为要挟政府,要求给付41.5万元人民币。在其上访过程中,巩留县政府派遣人员16余人次进京接访,造成经济损失65000余元,被告人李前刚接受县政府钱财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巩留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李前刚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巩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巩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李前刚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巩留县信访局情况汇报、自治区维稳办公室通知等书证;证人梁某、胡某、龚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前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前刚与梁某、胡某、龚某的通话录音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前刚七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教育、训诫四次、巩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仍以要在天安门自焚的极端行为要挟政府,政府组织16余人次进行接访,造成经济损失65000余元,严重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李前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前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李前刚上诉称,1、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误认为自己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其主观恶性小。2、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再上访,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自己年龄已有68岁,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关押。3、收到县政府的2500元是事实,但非强拿硬要,是政府主动汇的款。政府派遣人员16余人次进京接访,给政府造成65000元的损失,具体数额是政府确定的,其本人不清楚。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改判缓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前刚的辩护人提交了巩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实李前刚在2012年因患有脑梗塞、高脂血症住院治疗过。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前刚为了实现自己的无理请求,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七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多次到巩留县人大、政府、法院喧哗、吵闹、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巩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后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原判认定李前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定罪不准,应予纠正。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分为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上诉人李前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李前刚提出”其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误认为自己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其主观恶性小。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再上访,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上诉人年龄已有68岁,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关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主要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李前刚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与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李前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年龄要求。以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前刚提出”收到县政府的2500元是事实,但非强拿硬要,是政府主动汇的款。政府派遣人员16余人次接访,给政府造成65000元的损失,具体数额是政府确定的,其本人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县政府主动汇款、派人接访是李前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后的处置行为,李前刚多次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有书证”接上访人员李前刚支出明细”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以上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前刚的量刑部分;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前刚犯寻衅滋事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前刚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