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王保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王保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丛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保丛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11.43元;三、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保丛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工资差额11611.71元;四、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保丛经济补偿金7886.45元;五、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保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4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78.4元;六、驳回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松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松洋公司向王保丛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工资差额8221.98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松洋公司向王保丛支付经济补偿金7544.27元。上诉主要理由:一、王保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虽然是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才做出,但并不代表松洋公司就必须在���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向王保丛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松洋公司是考虑到王保丛工伤出院后没有生活来源,为保障王保丛的最基本的生活,才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直向王保丛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的。但这并不代表松洋公司就必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向王保丛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王保丛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松洋公司按月支付,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王保丛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低工资的保障。因此在计算王保丛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工资差额时,应当将松洋公司发放给王保丛的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最低工资进行减扣。二、由于王保丛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致使王保丛离职前平均��资计算错误,王保丛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为5029.51元,因此实际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544.27元。据此,松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于法律事实,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保丛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松洋公司、王保丛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松洋公司的上诉及王保丛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计算。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松洋公司上诉要求扣减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松洋公司支付给王保丛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认定松洋公司应当支付钱凯经济补偿金为7886.45元[(5032.74元+5382.02元+4557.09元+6475.61元+6624.92元+5080.12元+8347.38元+2400元+1895元+1895元+1895元+1895元+11611.71元)÷12个月×1.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松洋公司上诉主张王保丛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29.51元并要求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松洋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五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