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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永梅与吴林英、尤井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梅,吴林英,尤井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22号原告:金永梅,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吴林英,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尤井河,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颖(系被告女儿),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金永梅与被告吴林英、尤井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梅,被告吴林英,被告尤井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13万元价款购买被告的牙克石市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各项费用,购房款及该房屋均已交付完毕,被告未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被告吴林英辩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该房证在2017年才办理下来,当时口头约定三年后过户,被告同意在2020年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尤井河辩称,因现在吴林英被羁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款13万元,购买被告的牙克石市房屋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款13万元,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英主张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三年后,即2020年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永梅与被告吴林英、尤井河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林英、尤井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林英、尤井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昆 来自